(2015)宁民终字第36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上诉人马世雪与被上诉人何美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世雪,何美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36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世雪,女,1938年2月4日生,汉族,退休干部。委托代理人杨军虎,1966年1月13日生,汉族,自由职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美英,女,1948年9月11日生,汉族,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赵海涛,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世雪因与被上诉人何美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民初字第2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世雪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军虎、被上诉人何美英的委托代理人赵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何美英与马世雪在南京市五台山晨练时相识。由于马世雪丈夫身体不好,双方遂聊及频谱屋治疗仪事宜。何美英称马世雪向其提出借款用于购买频谱屋,何美英最终同意。马世雪则称系何美英主动提出借款给其用于购买频谱屋。2013年9月29日,双方在频谱屋销售公司一网点会面,何美英称向马世雪交付了出借款40000元,马世雪则称何美英并没有直接交给马世雪40000元,只是看见公司的经办人员在数钱,不知道具体数字是多少。频谱屋销售价格为60000余元,销售公司之后即上门为马世雪安装了频谱屋。当日,马世雪向何美英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何美英同志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元),2014年底还清。由于马世雪未还款,何美英遂于2015年3月26日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马世雪归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712元(自2015年1月1日起到起诉之时,按银行同期年贷款利率5.35%计算)。一审期间,何美英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陈述,何美英系取出家中现金在南京市华侨路附近交给马世雪,庭审后何美英本人至法院陈述,其系在南京市苏州路频谱屋销售公司一网点内将现金交给马世雪。马世雪在诉讼中称,其本人未向销售公司给付频谱屋的价款,双方也未谈及分期付款事宜,公司上门直接安装了频谱屋,公司向其开出频谱屋及其它设备共计82180元的销售发票。马世雪之后分五次交给公司共计25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归还借款,应就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及款项交付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双方的陈述以及马世雪向何美英出具借条的行为,无论系何美英主动向马世雪提出出借钱款还是马世雪向何美英提出借款,马世雪向何美英出具借条的行为可以反映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何美英陈述系在销售公司网点内将40000元现金交给马世雪,马世雪则否认当面收取过何美英交付的现金,但马世雪认可频谱屋的销售价格为60000余元且当时并未向销售公司支付购货款,并且当时目睹销售公司的经办人员在数钱,销售公司在未收取马世雪购货款的情况下为马世雪安装频谱屋及向马世雪出具发票则有违常理,此后马世雪也仅向销售公司分五次缴纳货款共计25000元,其间差额销售公司未再向马世雪催缴也属违背常理之举,因此存在何美英直接将出借款交给马世雪或者将钱款直接交给销售公司的可能性,但无论何美英实际采取了哪种方式,何美英均完成了交付出借款的义务,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有效成立。马世雪应按照其承诺履行还款义务,现至今未予清偿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何美英提出马世雪给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但利息计算至本案起诉之日的2015年3月26日,按年贷款利率5.35%计算为498.3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马世雪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何美英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498.36元(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26日,按年贷款利率5.35%计算)。宣判后,马世雪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马世雪从未向被上诉人何美英借款,被上诉人从未将四万元款项交付给上诉人,被上诉人关于款项交付过程的陈述前后矛盾,本案借条无效。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何美英答辩称,1、在一审开庭过程中,被上诉人的代理人仅仅陈述了钱款给付过程的前半部分,后来被上诉人本人到法院做了笔录,详细说明了给钱过程,双方是从华侨路到苏州路的;2、被上诉人已经将4万元实际交付给了上诉人,上诉人也书写了借条,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此后被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女婿也多次到上诉人家里索要款项,被上诉人退休在家,没有从事保健品推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借条、谈话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何美英依据上诉人马世雪出具的借条,主张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上诉人对借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否认收到借条对应的出借款项,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诉人认可事发当日在频谱屋销售公司目睹经办人员数钱,其未向销售公司支付货款,销售公司为其安装了频谱屋,并出具了销售发票,事后其仅向销售公司支付货款25000元,销售公司亦未向上诉人主张其余货款,原审法院依据以上事实,认为存在被上诉人直接将出借款交给上诉人或者将钱款直接交给销售公司的事实,认定被上诉人已经向上诉人完成了借条对应款项的交付义务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主张其未收到40000元出借款,要求法院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马世雪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18元,由上诉人马世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剑飞代理审判员 沈 廉代理审判员 王长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苏 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