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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至民初字第1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唐孝菊诉被告张红军、康建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孝菊,张红军,康建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至民初字第1349号原告唐孝菊,女,生于1964年6月25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委托代理人杨宗果,乐至县童家法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张红军,男,生于1981年1月12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被告康建华,女,生于1988年11月17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委托代理人张红军,男,生于1981年1月12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系康建华之夫。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至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974377-4。地址:乐至县天池镇池飞帆路51-57号。法定代表人丁红,经理。委托代理人彭晓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至支公司员工。原告唐孝菊诉被告张红军、康建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左青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孝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宗果、被告张红军、被告康建华的委托代理人张红军、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彭晓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唐孝菊诉称,2015年3月8日10时55分,张红军驾驶康建华所有的川MQ28**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乐至向安岳方向行驶,行至G319线2599km+450km处掉头时,与由乐至向安岳方向行驶的罗光永驾驶搭乘唐孝菊的川MB35**号嘉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罗光永、唐孝菊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2015年3月19日,经乐至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由张红军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罗光永、唐孝菊不承担此事故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医疗费21779.35元、营养费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护理费6360元、伤残赔偿金176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58205.35元。被告张红军、康建华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划分无异议。川MQ28**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是康建华,张红军、康建华系夫妻关系,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张红军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100元,在计算时应予以品迭。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川MQ28**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属实。医疗费应品迭15%自费药、乙类药,护理费认可90天,60元/天,营养费无医嘱,保险公司不认可,保险公司认可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不承担鉴定费。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8日10时55分,张红军驾驶属康建华(张红军与康建华系夫妻关系)所有的川MQ28**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由乐至向安岳方向行驶,行至G319线2599km+450km处掉头时,与由乐至向安岳方向行驶的罗光永驾驶搭乘唐孝菊的川MB35**号嘉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罗光永、唐孝菊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乐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询问当事人,于2015年3月19日以乐公交认字〔2015〕第00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红军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罗光永、唐孝菊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唐孝菊受伤后被送往乐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用去医疗费21779.35元。该院出院病情证明书出院诊断栏载明:“1、右髌骨粉碎性骨折;2、右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骨愈合;3、糖尿病。”出院医嘱栏载明:“1、注意休息,门诊随访;2、复查X片,出院后1.2.3.6.9.12月每月一次X片,据X片结果取出内固定;3、适当功能锻炼;4、若有不适,立即就医。”唐孝菊于2015年6月26日委托资阳求真司���鉴定中心对唐孝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出院后护理时间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6月29日以资求真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0623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唐孝菊车祸伤残右髌骨粉碎性骨折术后,属X(十)级伤残。(赔付比例为10%);2、后续治疗费约需6000元人民币;3、出院后护理时间为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张红军垫付医疗费5100元。康建华为其所有的川MQ28**号长安牌普通小型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庭审中,经双方当事人协商认可原告的下列损失:医疗费21779.35元,品迭15%自费药即3267元,该费用不由保险公司赔偿,由被告张红军承担;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50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户口簿、身份证,医疗费发票、病历、出院病情证明书、住院病员费用清单、用药清单、资阳求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乐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通过现场勘查、询问当事人,针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张红军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罗光永、唐孝菊不负此事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被告张红军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因保险公司为川MQ28**号车承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故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首先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按照商业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唐孝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受损失为:1.原、被告协商认可的损失:医疗费21779.35元,品迭15%自费药即3267元,该费用不由保险公司赔偿,由被告张红军承担;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500元,本院予以认可;2.后续医疗费6000元,资求真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0623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作出鉴定意见:“…后续治疗费约需6000元人民币…”,本院予以认可。3、营养费240元(15元/天×16天),保险公司辩称无医嘱不认可营养费,本院认为结合原告伤情实际确需加强营养,对保险公司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营养费240元,本院予以认可;4.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20元/天×16天),本院予以认可;5.残疾赔偿金17606元(2014年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803元×20年×伤残等级系数0.1),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结合本地经济状况和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30000元×伤残系数0.1);7.鉴定费1900元。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不予赔偿,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案鉴定费用是查明原告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时间所必须支出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保险公司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56745.35元。对本案原告所受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2840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5072.35元;保险公司合计应赔偿53478.35元���品迭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保险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43478.35元。被告张红军应赔偿原告自费用药费用3267元,品迭张红军已垫付医疗费5100元,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时应当退还张红军垫付款1833元,该款由保险公司从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扣减,扣减后由保险公司支付被告张红军垫付款1833元,支付原告唐孝菊赔偿款41645.3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至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唐孝菊支付赔偿款41645.35元;二、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至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被告张红军支付垫付款1833元;三、驳回原告唐孝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8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交纳439元,由被告张红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左青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