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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环法执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蒙某灵、蒙某梅等与蒙某科执行裁定书

法院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蒙某灵,蒙某梅,兰某兴,兰某用,蒙某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环法执字第110号申请执行人蒙某灵,农民,系被害人蒙汉民之子。申请执行人蒙某梅,农民,系被害人蒙汉民之女。申请执行人兰某兴,农民,系被害人蒙汉民之妻。申请执行人兰某用,农民,系被害人蒙汉民之母亲。被执行人蒙某科,农民,因犯故意杀人罪现在广西桂林监狱服刑。申请执行人蒙某灵、蒙某梅、兰某兴、兰某用与被执行人蒙某科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1日作出的(2013)河市刑一初字第5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和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的(2014)桂刑一复字第4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蒙某科不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3月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于2015年3月26日指定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蒙某科有存款或其它可供执行财产,且被执行人蒙某科因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现在广西桂林监狱服刑。申请执行人至今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据此,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现金、存款、收入或者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对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应继续履行,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时,可持原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和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环法执字第110号案的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何 毅审判员 谭 军审判员 李志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玉 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