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临民初字第2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林金妹与程新福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金妹,程新福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民初字第2390号原告:林金妹。委托代理人:陈宰正。被告:程新福。委托代理人:陈徐红。原告林金妹为与被告程新福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嘉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金妹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宰正,被告程新福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徐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金妹起诉称:原告原系临海市良种场职工,2000年11月份退休。在1994年期间,原告及其女儿毛黎明、毛黎红三人一起取得了临海市良种场新村占地65.74平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原告依照临海市良种场的规定,自行建造了一间3层半房屋及附属房(房屋产权证登记为3层及附属房)共计建筑面积151.24平米并于1996年10月份取得了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产权证。之后由于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失落重新补办了两证,登记证号为临城国用(2001)字第058383号,房屋产权号码为临海市房权证城关镇字第××号。该房屋是1994年上半年靠近年中这个时候开始造,于1995年年底建成的。1994年8月13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登记后被告居住到原告所有的坐落在临海市良种场新村9号(现变更为临海市大洋街道府东小区7-5号)的房屋至今。2015年5月8日原、被告因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经临海市人民法院(2015)台临民初字第114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但被告离婚后还强行居住在原告所有的房屋内,不搬到自己所有的房屋居住,严重地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被告强占原告的房屋属于违法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腾空放在原告所有坐落在临海市大洋街道府东小区7-5幢屋内的个人财物和日常用品并搬离该居住地。被告程新福答辩称:被告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搬出并腾空房屋的诉请不能成立,请求予以驳回。原告提到1994年8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5年5月8日经临海法院(2015)台临民初字第114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系事实。当时,原、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暂未做处理。原告于1994年10月30日经依法审批获得国有划拨土地建房许可而建造房屋,1996年10月取得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这个房屋是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出资建造,具体的时间是1995年10月开始建,1996年建好。讼争房屋是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原告要求其搬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被告的答辩,原告补充陈述称:尽管原、被告双方在离婚前共同生活了二十年,但房屋是原告所有,房产证和土地证一直登记在原告名下,直到离婚也没有改变,被告也没有提出异议。原告所建造的房屋所取得的土地是临海市良种场国有划得土地,取得土地权利的是原告及其二个女儿,被告没有共同人名字,也没有资格享有土地使用权,所以该土地使用权是原告及其二个女儿的。在房屋建造过程中尽管原、被告已经登记结婚,但这套房屋之前所有准备工作都是原告一个人准备,建造房屋的所有钱都是原告承担,购买的材料也是原告支付的钱。所以被告没有对房屋投入和贡献,该房屋一直是原告所有。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和二个女儿的母女关系以及证明该房子属于原告及两个女儿共有财产的事实。证据2、(2015)台临民初字第1141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后自愿经法院调解离婚。当时离婚诉讼是本案被告提起的,在诉讼时本案被告没有提出房产的主张,证明其自认为自己对于讼争房屋没有所有权的事实。证据3、退休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原系临海市良种场职工,原告之所以取得讼争房屋土地使用权是因为这一层身份。证据4、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于1996年10月取得土地使用证和房权证,失落后于2001年2月2日补办及本案讼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为原告及其两个女儿三人共有,房屋的所有权为本案原告独有的事实。证据5、临海市私人建房用地许可证、土地使用权登记申请表、土地使用权登记审批表、领证通知书、台州日报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取得土地使用权时间是1994年10月30日(原告补充称实际上土地使用权取得早于1994年10月30日),土地使用权系原告及其二个女儿共同所有,拟证明两证失落后原告补办了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但重新领证后被告从来没有提起过要登记共同名字,因此是被告自认为自己对于讼争房屋没有所有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及拟证明的原告与两个女儿系母女关系这个事实无异议,对于拟证明讼争房屋系原告及两个女儿共有这个事实有异议,被告认为单凭本项证据无法反映讼争房屋系原告及其两个女儿共有这个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调解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原、被告经法院调解离婚这个事实也没有异议,但被告认为即使自己在离婚诉讼中没有提出财产主张并不表示就放弃了主张的权利;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以及原告于1996年10月取得土地使用证和房权证,失落后于2001年2月2日补办的事实无异议,但是对于原告要证明的本案讼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为原告及其两个女儿三人共有,房屋的所有权为本案原告独有的事实有异议,被告认为“两证”不管是补办时间还是原始的取得时间都是发生在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最初登记是1996年10月,发生在物权法实施之前,由于相关部门没有形成完善的登记制度,被告认为即使是原、被告共同财产登记在一人名下,不能就认为所有权人为登记人一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的私人建房用地许可证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所说建设用地使用权是1994年10月30日前已经取得有异议,原告说法没有任何事实证明。私人建房用地许可证取得的时间是1994年10月30日,土地使用权证为1996年10月份取得,原、被告登记时间是1994年8月,证明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对土地使用权登记申请表、土地使用权登记审批表、领证通知书、台州日报登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认为可以从土地使用权登记审批表中“经办人意见”栏反映出土地使用权为林金妹取得,所以对原告要证明的该土地使用权为原告和两个女儿共同取得有异议。土地登记也是登记在原告一人名下,与原告二个女儿无关。另外,国有土地不需要相应名额。根据上述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拟证明的原告与两个女儿系母女关系这个事实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拟证明的该项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单凭本项证据无法证明讼争房屋系原告及两个女儿共有这个事实,故对该证明事项不予认定;被告对证据2的调解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原、被告经法院调解离婚这个事实也没有异议,但被告认为即使自己在离婚诉讼中没有提出财产主张并不表示他放弃了主张的权利,所以对原告拟证明被告因此自认为自己对讼争房屋没有所有权有异议,本院认为离婚调解书内容无法证明被告自认为自己对讼争房屋没有所有权,故对本项证据的真实性及拟证明原、被告经本院调解离婚这个事实予以认定,对于拟证明被告自认为自己对讼争房屋没有所有权这个事项不予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综合证据考虑,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取得土地使用权和其良种场职工这个身份有关,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以及原告于1996年10月取得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失落后于2001年2月2日补办的事实无异议,但是对于原告拟证明的本案讼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为原告及其两个女儿三人共有,房屋的所有权为本案原告独有的事实有异议,被告认为上述两证的取得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为历史原因,不能就认为所有权人登记为原告就认为为原告一人所有,本院综合原、被告陈述认为,本项证据无法证明本案讼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为原告及其两个女儿三人共有,房屋的所有权为本案原告独有,故对于本项证据的真实性以及原告于1996年10月取得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失落后于2001年2月2日补办的事实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拟证明的本案讼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为原告及其两个女儿三人共有,房屋的所有权为本案原告独有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的私人建房用地许可证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所说建设用地使用权是1994年10月30日前已经取得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说法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因为建房用地许可证取得的时间是1994年10月30日,原、被告登记时间是1994年8月,证明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本院认为本项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取得建房用地许可证的时间是1994年10月,但是无法证明原告在1994年10月之前就已经取得了土地使用权,故对于该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拟证明的事实中拟证明的土地使用权在1994年10月之前就已经取得不予认定;被告对证据5中的土地使用权登记申请表、土地使用权登记审批表、领证通知书、台州日报登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拟证明的土地使用权系原告及其二个女儿共同所有及两证失落后原告补办了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但重新领证后被告从来没有提起过登记共同名字,因此是被告自认为自己对于讼争房屋没有所有权有异议,本院认为该项证据无法证明这些事项,故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6、登记审批表、调查审批表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房屋于1996年已经建成这个事实。证据7、私人建房用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建房用地取得是1994年10月30日,讼争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6没有异议;原告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有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原告认为讼争房屋不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是原告个人财产。根据上述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6无异议,故本院对于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对于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原告认为本案讼争房屋应为原告个人财产,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综合原、被告陈述等因素,本院认为综合原、被告陈述,本项证据能够证明建房用地取得时间为1994年10月30日,该讼争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这样的事实,故对于本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原是临海市良种场职工,2000年11月份退休。1994年8月13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1996年10月以原告名义取得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2015年5月8日原、被告经临海市人民法院(2015)台临民初字第114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离婚后至今被告还居住在讼争房屋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1994年8月13日登记结婚,本案讼争房屋的建房用地许可证于1994年10月30日取得,房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均系1996年取得,上述时间均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另从原告陈述的本案讼争房屋系1994年年中开始建房,1995年年底建好也可以看出,建房起始时间和建成时间基本都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本院有理由相信本案讼争房屋系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共同建造,应认定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程新福理应享有自己的份额并享有居住权。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提出的本案讼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为原告及两个女儿共有,房屋所有权为原告一人享有的主张,故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立即腾空放在原告所有坐落在临海市大洋街道府东小区7-5幢屋内的个人财物和日常用品并搬离该居住地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现判决如下:驳回林金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林金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代理审判员 王 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朱玲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