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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城商初字第7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莱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丰支行与王建波、鹿洪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城商初字第713号原告:莱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丰支行,住所地:莱芜市鲁中东大街5号。负责人:尚绪震,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郝澍田,该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王亚明,该单位职工。被告:王建波。被告:鹿洪梅。被告:王化刚。被告:刘平。被告:莱芜市大行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莱城区万福路176号。法定代表人:王化刚,经理。被告:山东兴顺汽车轴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莱城区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刘平,经理。被告:莱芜市大行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莱城区凤城工业园万通路5号。法定代表人:王建波,经理。原告莱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丰支行与被告王建波、鹿洪梅、王化刚、刘平、莱芜市大行经贸有限公司、山东兴顺汽车轴件制造有限公司、莱芜市大行物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莱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郝澍田、王亚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波、鹿洪梅、王化刚、刘平、莱芜市大行经贸有限公司、山东兴顺汽车轴件制造有限公司、莱芜市大行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莱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丰支行诉称:2013年11月29日,被告王建波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013年莱商行LWHF个贷字第2013112902号),合同约定由被告王建波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4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2013年11月29日至2014年11月29日),借款年利率为13.2%。被告鹿洪梅、王化刚、刘平、莱芜市大行经贸有限公司、山东兴顺汽车轴件制造有限公司、莱芜市大行物流有限公司对以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王建波发放了借款本金15.4万元。自2014年年5月21日起拖欠原告利息,且到期未能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鹿洪梅、王化刚、刘平、莱芜市大行经贸有限公司、山东兴顺汽车轴件制造有限公司、莱芜市大行物流有限公司也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截至2015年5月18日,共欠原告本息180991.96元。2013年11月29日,被告王建波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013年莱商行LWHF个贷字第2013112903号),合同约定由被告王建波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6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2013年11月29日至2014年11月26日),借款年利率为13.2%。被告莱芜市大行物流有限公司以其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牌号鲁S×××××),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鹿洪梅、王化刚、刘平、莱芜市大行经贸有限公司、山东兴顺汽车轴件制造有限公司、莱芜市大行物流有限公司对以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王建波发放了借款本金9.6万元。自2014年年5月21日起拖欠原告利息,且到期未能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鹿洪梅、王化刚、刘平、莱芜市大行经贸有限公司、山东兴顺汽车轴件制造有限公司、莱芜市大行物流有限公司也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截至2015年5月18日,共欠原告本息112814.29元。截至2015年5月18日,被告王建波两笔借款共欠原告本息293806.25元,依据借款合同第25条第3项之约定,原告有权要求借款人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并有权处分抵押财产和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债权,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王建波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请求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被告偿清借款本息之日);二、判决原告有权就抵押物(详见抵押物清单)优先受偿;三、判令被告鹿洪梅、王化刚、刘平、莱芜市大行经贸有限公司、山东兴顺汽车轴件制造有限公司、莱芜市大行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被告王建波未作答辩。被告鹿洪梅未作答辩。被告王化刚未作答辩。被告刘平未作答辩。被告莱芜市大行经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山东兴顺汽车轴件制造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莱芜市大行物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9日,被告王建波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分别为2013年莱商行LWHF个贷字第2013112902号和2013年莱商行LWHF个贷字第2013112903号的借款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原告经审查同意向被告发放贷款。借款金额分别为人民币15.4万元和9.6万元。借款期限均为12个月,分别为自2013年11月29日至2014年11月29日止和自2013年11月29日至2014年11月26日止。借款年利率均为13.2%。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则本合同贷款利率按放款当日适用的贷款基准利率及本条约定的浮动比例确定。合同条款第7条约定:原告对被告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利息,直至被告清偿本息为止;对被告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利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或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本合同逾期利率为在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被告莱芜市大行经贸有限公司、山东兴顺汽车轴件制造有限公司、莱芜市大行物流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各两份,对被告王建波的上述两笔借款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愿意为借款人全面履约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原告律师费、差旅费等)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鹿洪梅、王化刚、刘平分别为原告出具自然人连带责任保证书各两份,同意为借款人王建波的两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原告为收回贷款本金和利息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局限于诉讼费、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按照约定分别向借款人王建波发放了借款15.4万元和9.6万元,共计25万元。借款到期后,两笔借款本金25万元及两笔借款自2014年4月21日之后的利息被告未偿还给原告。2013年11月26日被告莱芜市大行物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被告以其车牌号为鲁S×××××的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作为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为上述借款本金为9.6万元的该笔借款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借款合同各一份、保证合同各三份、借款凭证各一份、自然人连带责任保证书各三份、抵押合同一份、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一、原告莱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丰支行分别与被告王建波签订的借款合同各一份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双方关于借款利息、逾期利息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建波分别欠原告借款本金15.4万元和9.6万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王建波偿还借款本金共计2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二、被告莱芜市大行经贸有限公司、山东兴顺汽车轴件制造有限公司、莱芜市大行物流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各两份,被告鹿洪梅、王化刚、刘平分别为原告出具自然人连带责任保证书各两份,以上六被告自愿为被告王建波的该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故该六被告依法应对上述两笔借款的款项与被告王建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莱芜市大行物流有限公司以其车牌号为鲁S×××××的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作为抵押物为上述借款本金为9.6万元的该笔借款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原告就车牌号为鲁S×××××的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享有优先受偿权。四、七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建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莱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丰支行借款15.4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21日至2014年11月28日按年利率13.2%计算;自2014年11月2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在执行年利率13.2%基础上加收50%计算逾期利息)。二、被告王建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莱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丰支行借款9.6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21日至2014年11月25日按年利率13.2%计算;自2014年11月2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在执行年利率13.2%基础上加收50%计算逾期利息)。三、被告鹿洪梅、王化刚、刘平、莱芜市大行经贸有限公司、山东兴顺汽车轴件制造有限公司、莱芜市大行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对上述第二项的款项原告就车牌号为鲁S×××××的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优先受偿。五、驳回原告莱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丰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7元,保全费1000元,由七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一华人民陪审员  陈伦振人民陪审员  孙玉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蔺 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