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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明法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李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明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明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明法刑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明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86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明水县,现住黑龙江省明水县。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21日被明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4月7日被明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明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4月14日被明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明水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明检公诉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明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宿云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明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李某某在明水县学府嘉园小区“海龙”超市内喝酒,李某甲与李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李某某被超市老板王某甲劝走,当日19时李某某从自己家中拿菜刀返回,在海龙超市门前与李某甲厮打在一起,李某甲将李某某手中的菜刀夺下后将李某某砍倒,并用脚踢李某某头部,经鉴定李某某伤情为轻伤一级。被告人李某甲于2015年4月7日到明水县公安局红旗派出所投案自首。公诉机关同时向本院移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李某某在明水县学府嘉园小区“海龙”超市内喝酒,李某甲与李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李某某被超市老板王某甲劝走,当日19时李某某从自己家中拿菜刀返回,在海龙超市门前与李某甲厮打在一起,李某甲将李某某手中的菜刀夺下后将李某某砍倒,并用脚踢李某某头部,经鉴定李某某伤情为轻伤一级。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李某某已达成民事赔偿和解协议。被害人表示对被告人李某甲的伤害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笔录三份,证实其事实经过;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被伤害的过程;3、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均证实被告李某甲与被害人李某某打仗的经过;4、明水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出具的鉴定书一份,证实被害人李某某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5、李某甲伤害案件作案工具照片一张,证实其作案工具系菜刀;6、明水县公安局说明一份,证实工作人员在案发现场收缴遗留在现场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7、明水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李某甲投案说明一份,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系自首;8、明水县公安局红旗派出所出具的破案经过材料一份,证实被告人李某甲于2014年9月9日被公安机关上网通缉后,2015年4月7日李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9、明水县公安机关红旗派出所出具的逮捕必要性说明一份,证实被告人李某甲有逮捕必要性;10、黑龙江省明水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被害人李某甲在2012年11月21日被明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11、案件现场视频,证实被告人李某甲作案现场情况;12、常住人口信息表二份,证实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李某某均系成年人;13、调查笔录一份,证实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李某某就民事部分已自行和解,对被告人李某甲表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款意见正确,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曾因故意伤害被判处拘役四个月有前科,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能够主动投案自首,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具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2016年8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梁咏梅审判员  张轶峰审判员  郑艳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关利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