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洪民初字第018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陈田园与张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初字第01855号原告陈某某,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周猛、许修斌,江苏力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1975年4月18日,教师。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国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周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14年9月24日借款人张某某、刘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立据借款2万元,口头约定月息3分,并由被告张某提供担保。后原告多次找借款人张某某、刘某和被告张某催要该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张某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张某承担。被告张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张某某、刘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陈某某立据借款2万元,被告张某为该款提供担保。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陈某某人民币贰万元(¥:20000)。借款人:张某某。2014.9.24刘某担保人:张某”。后该款张某某、刘某一直未偿还,经原告分别向借款人张某某、刘某、被告张某催要未果,为此诉讼来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张某某、刘某之间的借款合同以及被告张某为此提供的保证均合法有效。借款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经原告催要后未偿还借款,原告陈某某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某作为保证人,对保证方式、期限及范围没有约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借款2万元及逾期利息(从2015年5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240元,合计39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代理审判员  李国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 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6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