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1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7
案件名称
原告甘某与被告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某,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1241号原告甘某,女,1970年10月20日生,汉族。被告袁某甲,男,1968年12月26日生,汉族。原告甘某诉被告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启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由于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经常赌博,深夜不归。且被告好逸恶劳,从不给原告家用。原告独自抚养女儿,不堪重负。去年年底,被告还殴打了原告。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袁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3年相识,同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1998年3月3日生女儿袁某乙。婚后经常吵闹,近年来因原告认为被告赌博、不顾家等原因产生矛盾。以上事实,有结婚证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甘某与被告袁某甲离婚。本案诉讼费260元,由原告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启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傅 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