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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法瞻民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2015)瞻民初字第245号林某某诉张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龙军,张颖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法瞻民初字第245号原告:林龙军,男,1975年12月3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通榆县开通镇内。身份证号:2223271975********。委托代理人:姜利财,男,瞻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颖,女,1972年5月2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通榆县包拉温都乡小林场。身份证号:2208221972********。原告林龙军诉被告张颖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利财及被告赵晓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6月3日,被告给赵建民担保赊购化肥,价值2800元,约定月利1.5分,有欠据一份,现欠款人赵建民不知去向,被告不尽担保义务,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欠款本金人民币28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不同意还款,化肥不是我用的,我只是担保的。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张颖应否给付原告林龙军化肥款2800元及利息。围绕案件争议焦点,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欠据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载明:欠条;人民币贰仟捌佰圆元,2800元,欠化肥20代X140,月利1.5分;欠款人:赵建民;担保人:张颖;担保到欠款还完为止;2010年6月3日。证明2010年6月3日赵建民在原告处赊购化肥,价值人民币2800元,约定月利1.5分,由被告张颖提供担保,担保期限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事实。质证后,被告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围绕案件争议焦点,被告未提交证据。经过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本院评析认证情况如下:对于原告所提供的欠据复印件,被告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力。根据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情况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本案事实:2010年6月3日赵建民在原告处赊购化肥,价值人民币2800元,约定月利1.5分,由被告张颖提供担保,担保期限至欠款还清之日为止。未约定还款期限。现赵建民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以及双方举证,质证情况,针对案件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赵建民在原告处赊购化肥,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据,约定了利息,并由被告张颖担保。赵建民和原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被告间的担保关系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现债务人赵建民未向原告即债权人履行债务,则应当由保证人即被告张颖向原告履行债务。即被告张颖应当给付原告化肥款及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颖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林龙军化肥款2800元及此款自2010年6月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月利率1.5分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颖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志立审 判 员  冯 伟人民陪审员  徐连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伟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