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青山支行与武汉华超运贸有限公司、李龙华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青山支行,武汉华超运贸有限公司,李龙华,赵娟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434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青山支行,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和平大道1085号附13号。负责人唐静,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江,该行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何陈,该行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武汉华超运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和平大道1290号青山广场B座13层。法定代表人李龙华。被告李龙华,武汉华超运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赵娟,武汉华超运贸有限公司职工。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青山支行(以下简称:招行青山支行)诉被告武汉华超运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超运贸公司)、李龙华、赵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青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江、何陈,被告赵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超运贸公司、李龙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行青山支行诉称:2013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华超运贸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青授字第1201号的《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华超运贸公司提供60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36个月,即从2013年12月12日至2016年12月11日。为担保被告华超运贸公司在授信协议项下的所有债务能得到按时足额偿还,被告李龙华、赵娟向原告出具了《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自愿为被告华超运贸公司在授信协议项下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李龙华、赵娟和原告分别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青抵字第1201-1、1201-2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自愿以位于青山区和平大道1290号B座43门1204、1205、1301、1302、1303、1304、1305号共七套房屋作为授信协议项下的所有债务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1月7日,在授信协议项下,被告华超运贸公司与原告分别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青借字第0104号的《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600万元,期限为2014年1月7日至2015年1月7日。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履行了放款义务。现上述借款已到期,但被告华超运贸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截止到2015年4月6日,被告华超运贸公司尚欠本金3,028,026.31元,尚欠利息共计12,793.41元。根据相关协议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华超运贸公司归还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要求被告李龙华、赵娟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华超运贸公司立即偿还授信项下债务本金3,028,026.31元,欠息12,793.41元(暂计算至2015年4月6日)及欠款清偿前的全部利息;2、被告李龙华、赵娟向原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李龙华、赵娟向原告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4、原告对位于武汉市青山区和平大道1290号B座43门1204、1205、1301、1302、1303、1304、1305号共七套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华超运贸公司、李龙华、赵娟承担本案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用。原告招行青山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授信协议,证明原告同意于2013年12月12日至2016年12月11日向被告华超运贸公司提供600万元的授信额度。证据二、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证明被告李龙华、赵娟为被告华超运贸公司在授信协议项下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三、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证明被告李龙华、赵娟以其所有的房产为授信协议项下的所有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在相关机构办理了抵押登记。证据四、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在授信协议项下向被告华超运贸公司发放了一笔金额为600万元的借款。证据五、业务明细,证明截止到2015年6月9日,被告华超运贸公司尚欠原告本金2,279,982.21元,利息40,691.86元。被告华超运贸公司、李龙华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赵娟辩称:原告诉称的数额有误,原告起诉后被告已偿还部分款项。被告并非恶意拖欠,而是生意上资金占用,被告可以在2015年6月25日以后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诉讼费用应在公平的基础上,各自承担50%。被告赵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赵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无异议。对证据五的数额认为需要进行核实。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李龙华系被告华超运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李龙华与被告赵娟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1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华超运贸公司(乙方)签订一份《授信协议》(编号:2013年青授字第1201号),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提供一次性600万元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36个月,即从2013年12月12日起到2016年12月11日止。授信额度为综合授信额度,具体业务种类包括流动资金贷款、商业汇票承兑、国内信用证。本协议项下乙方所欠甲方的一切债务由李龙华、赵娟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其须向甲方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本协议项下乙方所欠甲方的一切债务由李龙华、赵娟以其所有或依法有权处分的房地产财产作抵押,双方另行签订担保合同。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李龙华、赵娟向原告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编号:2013年青保字第1201号),约定保证范围为根据《授信协议》在授信额度内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陆佰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保证方式为保证人确认对第2条规定的保证范围内授信申请人的所有债务承担经济上、法律上的连带责任。保证责任期间为自本担保书生效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每笔贷款或其他融资或贵行受让的应收账款债权的到期日或每笔垫款的垫款日另加两年。任一项具体授信展期,则保证期间延续至展期期间届满后另加两年止。被告李龙华、赵娟作为保证人在担保书上签名捺印。同时,被告李龙华、赵娟(乙方)分别与原告(甲方)签订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3年青抵字第1201-1号和2013年青抵字第1201-2号),约定为担保华超运贸公司在《授信协议》项下所欠甲方的所有债务能得到及时足额偿还,乙方愿意以其所有的或依法有权处分的财产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为甲方根据《授信协议》在授信额度内向乙方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分别为肆佰叁拾肆万元和壹佰陆拾陆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合同对相关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原告(甲方)与被告华超运贸公司(乙方)及李龙华、赵娟(丙方)于同日又签订补充协议,对抵押物如出现被拆迁、征收或可能存在拆迁、征收风险而给甲方债权造成损害的情况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丙方配合采取的相关措施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随后,被告李龙华、赵娟分别将其名下的位于青山区和平大道1290号B座43门1301、1302、1303、1304、1305、1204、1205号共七套房屋作为授信协议项下的所有债务的抵押担保,并在房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1月7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华超运贸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因经营需要向甲方申请流动资金贷款,贷款金额为陆佰万元整,贷款用途只能用于支付运费,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挪作他用。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月7日起至2015年1月7日止。在贷款期限内,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照下列计划分期归还贷款:按季还款10%,余额到期一次性归还,即20140407、20140707、20141007分别归还60万元,剩余420万元于20150107到期一次性还清。贷款采用固定利率。合同期内利率的确定:发放人民币贷款的,以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2个月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乙方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改按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合同对相关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原告及被告华超运贸公司分别在该合同上盖章。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月7日按约向被告华超运贸公司发放了贷款600万元,被告华超运贸公司在归还本金3,720,017.79元及相应的利息后,再未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5年6月9日,被告华超运贸公司尚欠原告本金2,279,982.21元,利息40,691.86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华超运贸公司签订了《授信协议》及借款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华超运贸公司发放贷款600万元,原告与被告华超运贸公司之间签订的授信协议及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已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华超运贸公司在归还本金3,720,017.79元及利息后,未按期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2,279,982.21元及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2,279,982.21元及按照合同约定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龙华、赵娟向原告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愿意为被告华超运贸公司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被告李龙华、赵娟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愿意将其名下的位于青山区和平大道1290号B座43门1301、1302、1303、1304、1305、1204、1205号共七套房屋作为授信协议项下的所有债务的抵押担保,并在房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该保证及抵押担保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由于该债权既有保证担保又有物的担保,但双方对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被告李龙华、赵娟既向原告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愿意为被告华超运贸公司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又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分别将其名下的5套及2套房屋进行抵押担保,故原告既可以要求被告李龙华、赵娟对被告华超运贸公司借款本金2,279,982.21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也可以要求对被告李龙华、赵娟所有的位于青山区和平大道1290号B座43门1204、1205、1301、1302、1303、1304、1305号共七套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的该两项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华超运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青山支行返还授信项下债务本金2,279,982.21元及相应利息(截止2015年6月9日的利息40,691.86元,以及2015年6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李龙华、赵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武汉华超运贸有限公司如逾期履行上述第一项义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青山支行则有权对被告李龙华、赵娟所有的位于青山区和平大道1290号B座43门1204、1205、1301、1302、1303、1304、1305号共七套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青山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5,56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武汉华超运贸有限公司、李龙华、赵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127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