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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坡法民三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林康海与陈建中、刘爱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康海,陈建中,刘爱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坡法民三初字第185号原告林康海,男,199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湛江市坡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辉,广东汉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权,广东汉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陈建中,男,198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湛江市霞山区。被告刘爱鸽,女,现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汉玉,系被告丈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责人李志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凯,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康海诉被告陈建中、刘爱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詹敏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平、人民陪审员陈艳参与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林康海的诉讼代理人杨辉、刘权、被告陈建中、被告刘爱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汉玉、被告人保深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康海起诉称,2014年10月4日7时40分,被告陈建中驾驶粤B×××××号小型轿车,由南三码头往湛江市公安局南三分局方向行驶。11时50分左右,行驶至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南三镇贯岛公路南三分局路口路段左转弯时,与对向由原告林康海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陈土才、陈康平)发生碰撞,致林康海、陈土才、陈康平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湛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坡头大队现场勘查后,认定被告陈建中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林康海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陈土才、陈康平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刘爱鸽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在被告人保深圳分公司处为肇事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被告人保深圳分公司应在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陈康平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四二二医院救治。伤情诊断为1、全身多次软组织挫裂伤;2、左侧颞部头皮血肿;3、脑震荡。原告于2014年10月17日出院。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人保深圳分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各种损失共15976.68元;2、判令被告陈建中、刘爱鸽对被告人保深圳分公司赔偿剩余的部分连带赔偿给原告;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被告陈建中答辩称,按比例承担责任。被告刘爱鸽答辩称,赔偿项目没有异议,但计算数额有异议。被告人保深圳分公司答辩称,1、本案被保险人的行驶证已经过了有效期,根据合同和保险条款保险公司的商业险是免责的。2、本案是交通事故,交强险应该按三个人的诉讼金额来进行分配。3、医疗费应该扣除社保用药,误工费没有相应的收入减少损失的证明,不应计算,营养费、交通费由法院酌定。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事故责任认定情况;3、住院病历、入院记录、出院小结、医疗发票、,以证明原告伤情、营养需要、护理人数及治疗费用等情况。被告陈建中在举证期限内未予举证。被告刘爱鸽提交了以下证据:银行转账单,以证明被告向四二二医院转账了25384元的事实。被告人保深圳分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投保单及保险条款,以证明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免责。经庭审质证,被告陈建中、刘爱鸽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人保深圳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以下异议:医疗费应扣除社保用药。原告对被告刘爱鸽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人保深圳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保险条款是保险公司的内部条款,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刘爱鸽对被告人保深圳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保险条款是保险公司的内部条款,是霸王条款,且被告的车辆是合格的,有相关的检验报告。对本院依职权向交警部门调取的交通事故卷宗,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审核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均无异议,证据3是医疗机构出具的材料和票据,均应予采信。被告刘爱鸽提供的证据,原告、被告人保深圳分公司均无异议,应予采信。被告人保深圳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被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对本院调取的交通事故卷宗,原被告均无异议,应予采信。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4日7时40分,被告陈建中驾驶粤B×××××号小型轿车,由南三码头往湛江市公安局南三分局方向行驶。11时50分左右,行驶至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南三镇贯岛公路南三分局路口路段左转弯时,与对向由原告林康海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陈土才、陈康平)发生碰撞,致林康海、陈土才、陈康平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四二二医院救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四二二医院救治。伤情诊断为1、全身多次软组织挫裂伤;2、左侧颞部头皮血肿;3、脑震荡。原告于2014年10月17日出院,所用医疗费10047.63元。出院医嘱为“1、全休一月,加强营养;2、住院期间陪护1人;3、门诊随访;4、在专科医生指导下行功能锻炼。”经湛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坡头大队现场勘查后,认定被告陈建中的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对该事故的发生起主要作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林康海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陈土才、陈康平不承担事故责任。肇事车辆粤B×××××号小型轿车注册日期为2012年6月27日,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6月30日,在事故发生时未进行年检,此后的年检为合格。被告刘爱鸽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在被告人保深圳分公司处为肇事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7月11日至2015年7月10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被告刘爱鸽转账支付了25384元用于陈土才、陈康平及林康海的治疗,其中陈康平6000元、林康海10047.63元、陈土才9336.37元。原告林康海为农村居民。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被告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正当?2、被告人保深圳分公司在商业保险范围内应否承担赔偿责任?1、原告林康海应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10047.6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为100元/天×14天=1400元(以下标准均按照2014年度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3、营养费420元,以医嘱酌情支持,30元/天×14天=420元;4、护理费1400元,因原告为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以本地区的护工标准计算,即100元/天/人×14天=1400元;5、误工费2969.34元,因原告未提供合法收入的证据,故以农林牧渔业的平均收入24632元/年计算其收入,即24632元/年÷365天×(14+30)天=2969.34元;6、交通费200元,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酌情支持。以上6项共款16436.97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11867.63元,由被告人保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先予赔偿3000元(因本案有三个伤者,其中本案原告以30%予以分配),余下8867.63元由被告陈建中负担70%,即6207.34元,刘爱鸽已支付了10047.63元,多支付的款项应予退还;原告林康海自己负担30%;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4569.34元,由被告人保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原告林康海因交通事故所得的赔偿为3000元+4569.34元=7569.34元。2、被告人保深圳分公司在商业保险范围内应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深圳分公司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十)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规定,以肇事车辆粤B×××××号小型轿车在事故发生期间未按规定检验,认为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爱鸽则认为条款是保险公司自己内部定的,是霸王条款,且未履行告知义务,该格式条款无效,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该条款是保险公司事先拟定具有固定格式和内容的格式条款,且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人保深圳分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该责任免除条款并没有采用加黑、放大、使用不同字体等有别于其他条款的特别标识引起投保人的注意,也没有证据证明保险公司有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此外,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是被告陈建中转弯时未让行,保险公司至今未能举证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与投保车辆没有年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肇事车辆已于涉案事故发生后检验合格。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保险公司既未能举证已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和法律后果等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也未能举证事故发生与肇事车辆未有效检验有直接因果关系,故对被告人保深圳分公司以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未按规定年审为由拒接赔偿不予支持。被告刘爱鸽已向原告林康海支付的6207.34元,可依保险合同向被告人保深圳分公司请求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深圳市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林康海3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林康海4569.34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林康海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被告陈建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詹  敏  志审 判 员 陈    平人民陪审员 陈    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吴小杏(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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