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荆州区民初字第00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邓显玉、邓敏敏等与周世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显玉,邓敏敏,赵瑾瑾,周世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荆州区民初字第00118号原告邓显玉。原告邓敏敏。原告赵瑾瑾。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星,湖北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世明。原告邓显玉、邓敏敏、赵瑾瑾诉被告周世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贤林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星、人民陪审员朱永芝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显玉、邓敏敏、赵瑾瑾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世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显玉、邓敏敏、赵瑾瑾共同诉称:2014年8月17日14时36分许,受害人赵鲁银驾驶双狮48轻便摩托车沿荆州区荆川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川店镇玉兰街十��路口,在路口西北侧玉南超市购物后由西向东横穿荆川公路时,遇被告周世明驾驶铃木125摩托车(后载徐红、吴美灵)沿荆州区荆川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受害人赵鲁银当场死亡,周世明、徐红、吴美灵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四大队荆公交认字(2014)第10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鲁银、周世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周世明驾驶的铃木125型摩托车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周世明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028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三原告居民身份证和受害人赵鲁银全户人员基本情况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证据二:被告周世明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证据三: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四大队荆公交认字(2014)第10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证据四:荆州市殡仪管理所火化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受害人赵鲁银因交通事故于2014年8月17日死亡,同年8月21日火化。被告周世明在答辩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举证期内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8月17日14时36分许,受害人赵鲁银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双狮48轻便摩托车沿荆州区荆川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川店镇玉兰街十字路口,在��口西北侧玉兰超市购物后由西向东横过荆川公路时,遇被告周世明无证驾驶无号牌铃木125摩托车(后载徐红、吴美灵)沿荆州区荆川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受害人赵鲁银当场死亡,周世明、徐红、吴美灵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四大队荆公交认字(2014)第10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鲁银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周世明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徐红、吴美灵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周世明驾驶的无号牌铃木125摩托车未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14年8月21日,受害人赵鲁银的遗体在荆州市殡葬管理所火葬场火化。查明,受害人赵鲁银系农业户口,长期在农村生活和居住,其共生育两子女,分别为邓敏敏和赵瑾瑾,现均已成年,原告邓显玉与受害人赵鲁银���夫妻关系。还查明,在赵鲁银逝世后,被告周世明向三原告共支付赔偿款2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的保护,侵犯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损失。受害人赵鲁银酒后未戴安全头盔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在未确认安全的情况下横穿道路,其过错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和第五十一条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周世明未戴安全头盔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在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其过错是导致此事故发生另一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周世明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项限额内赔偿三原告的损失,同时基于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四大队作出的荆公交认字(2014)第10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由受害人赵鲁银与被告周世明按照过错分担责任。即被告周世明承担50%赔偿责任。关于三原告主张的赔偿金,受害人赵鲁银系农业户口,其赔偿标准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计算年限为20年,即死亡赔偿金为216980元(10849元/年×20年,但原告仅主张177340元,本院予以予以准许;关于三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邓显玉作为受害人之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的权利”,从婚姻法看,夫妻间的扶养是法定的无条件的扶养,但从人身损害案件的角度来看,被扶养的成年人需要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作为赔偿的前提,本案中受害人赵鲁银之妻邓显玉生于1956年6月19日,至受害人赵鲁银死亡时止虽已有58周岁,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所以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以支持;关于三原告主张的丧葬费,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故丧葬费21608.5元(43217元/年÷12月×6月),而三原告仅主张193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三原告并未提供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的正式票据,故本院对该费用不予以支持;关于三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次事故造成受害人赵鲁银的死亡,也给三原告的心灵造成了创伤,但根据受害人的过错程度,三原告主张30000元偏高,依法支持25000元为宜,三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21700元。被告周世明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三原告110000元,扣除被告周世明先行支付的20000元,被告周世明尚需赔偿三原告90000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部分的,由被告周世明赔偿三原告55850元(177340元-110000元+19360元+25000元)×50%。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由被告周世明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邓显玉、邓敏敏、赵瑾瑾110000元,扣除被告周世明先行支付的20000元,被告周世明尚需赔偿原告邓显玉、邓敏敏、赵瑾瑾共计90000元;二、由被告周世明赔偿原告邓显玉、邓敏敏、赵瑾瑾55850元;三、驳回原告邓显玉、邓敏敏、赵瑾瑾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判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本案受理费4105元,原告邓显玉、邓敏敏、赵瑾瑾共同负担2052.5元,被告周世明负担20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款汇(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贤林代理审判员 张 星人民陪审员 朱永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任玉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