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李胜存与董志山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胜存,董志山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357号原告李胜存,农民。被告董志山,农民。原告李胜存与被告董志山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胜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志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胜存诉称,2012年6月被告董志山租用原告的挖掘机进行施工,工程在2012年10月份完工。截止到2013年1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抓车工时费人民币37800元,并给原告出据了欠条一张。2014年1月20日被告给付原告5000元,尚欠32800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董志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被告董志山承包了唐山市丰南区东田庄乡付庄子村村民委员会的修路工程,被告董志山租用原告的挖掘机进行施工,工程在2012年10月份完工。截止到2013年1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抓车工时费人民币37800元,并给原告出据了欠条一张“今欠李胜存抓车工时费人民币37800元(叁万柒仟捌佰元正)、欠款人:董志山、2013、1、18”。2014年1月20日被告给付原告5000元,尚欠328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工程进行施工,且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书面欠条,被告理应给付原告相应的报酬,故原告之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志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志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人民币328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董志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林洲人民陪审员 高春敏人民陪审员 谢晓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