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罗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罗刑初字第128号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0年3月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5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5月22日被罗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罗山县看守所。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5)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光武东路“阳光海岸小区”内盗窃被害人耿某某停放在楼下的一辆“铃木”牌“海王星”银色摩托车。2015年4月25日9时许,李某某驾驶被盗摩托车沿312国道行驶到罗山县,准备销赃时,被罗山县公安局民警抓获。经罗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816元。案发后,耿某某已领回被盗的摩托车。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耿某某的陈述,证人喻某、左某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无犯罪前科证明,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领条,社区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赃物被追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祖华审 判 员 丁 辉人民陪审员 谢长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胡向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