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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商初字第304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陈正昌、王向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陈正昌,王向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商初字第30480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6号,组织机构代码73352971-0。负责人陈昊序,副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玲燕,山东睿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正昌,男,1967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胶南市。被告王向利,女,198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胶南市。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诉被告陈正昌、被告王向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玲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正昌、被告王向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陈正昌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金额为445000元信用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执行固定月利率1.89%。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因被告陈正昌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被告王向利作为被告陈正昌之妻,应对上述欠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陈正昌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399610.42元,截至2015年7月31日的利息150227.12元、复利34963.99元以及自2015年8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复利、罚息等(按照《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中的约定计算);二、判令被告王向利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费用。被告陈正昌、被告王向利在诉讼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案件事实:一、2013年8月21日,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贷款人“乙方”)与被告陈正昌(借款人“甲方”)签订合同编号为平银青岛个信贷字2013第RL20130821000160号《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特别约定条款第1条约定:贷款金额445000元(大写)肆拾肆万伍仟元整;贷款用途个人经营;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执行固定月利率1.89%。普遍性条款第5条约定:5.1下列任一事件均构成本条款所称违约事件:(2)甲方拖欠本金或利息、费用。5.2有违约事件发生时,乙方有权采取下列措施:(2)要求甲方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5.3甲方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甲方未按约定的用途使用贷款的,从违反合同约定使用贷款之日起,乙方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因此被宣告提前到期的,乙方对本合同项下未归还的全部借款本金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5.4甲方承担乙方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第6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出账确认书、个人贷款出账凭证及经双方确认的借款申请书等相关文件、资料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具同等法律效力。二、2013年8月21日,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向被告陈正昌的银行账户内发放贷款445000元。原告出具个人贷款出账凭证记载:借款人陈正昌;证件号码;合同编号RL20130821000160;贷款金额人民币肆拾肆万伍仟元整;贷款利率(月)1.89%;贷款期限(月)36;起贷日2013年8月21日;结算账号62×××00;到期日2016年8月21日;首次还款日2013年9月21日。三、原告向被告陈正昌发放贷款后,陈正昌未能如约还款,至2015年7月31日,被告陈正昌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99610.42元、利息150227.12元、复利34963.99元。四、2014年8月14日,原告与山东睿德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诉讼协议》,委托山东睿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梅良、王玲燕代理本案诉讼等相关事宜,约定原告支付该案委托律师费总额为人民币22380元。2014年10月24日,原告向山东睿德律师事务所汇款22380元。同日,山东睿德律师事务所为原告开具相应金额的律师费发票。五、被告陈正昌与被告王向利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个人贷款出账凭证、个人帐户交易明细清单、个人贷款业务客户还款清单、委托诉讼协议、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发票、结婚证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经本院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被告陈正昌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系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全面履行各自约定的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而被告陈正昌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及时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原告依约有权要求被告陈正昌立即偿还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陈正昌偿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及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陈正昌的该笔借款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属于陈正昌与其配偶王向利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王向利应与陈正昌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实际支出的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双方在《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普遍性条款第5条中对律师费用的承担进行了明确约定,该费用是原告催收债务、实现债权的合理支出项目,其收费金额也未超出《山东省律师收费标准》规定的标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陈正昌、被告王向利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正昌、王向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99610.42元,截至2015年7月31日的利息150227.12元、复利34963.99元以及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及复利。(依照《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二、被告陈正昌、王向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律师费22380元。三、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294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820元,合计人民币10114元,由被告陈正昌、王向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春人民陪审员  易志斌人民陪审员  尚 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