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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淇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杜某、关某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关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淇刑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12年12月22日被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6日被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月16日经淇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4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秦书清,淇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关某。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12年12月22日被淇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2013年8月28日被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月16日经淇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4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吴利魁,淇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河南省淇县人民检察院以淇检公诉刑诉(201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关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关某到庭参加诉讼。公诉机关于2015年4月30日申请补充新证据,建议本案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期限为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21日22时30分,淇县朝歌镇派出所民警闫某、赵某等四人接110指示到淇县昔日情怀音乐会所出警。派出所民警在处理被告人杜某、关某因交费问题与音乐会所工作人员发生纠纷的过程中,杜某、关某无故殴打音乐会所工作人员,民警阻止时,二人对民警闫某、赵某殴打,妨害民警执行公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关某之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杜某、关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杜某的辩护人秦书清辩称,案发当天被告人处于醉酒状态,事后得到受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主管恶性不深,且系初犯,建议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关某的辩护人吴利魁辩称,被告人主管恶性不大,无犯罪前科,认罪、悔罪,得到受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1日22时30分,淇县朝歌镇派出所民警闫某、赵某等四人接110指示到淇县昔日情怀音乐会所出警。派出所民警在处理被告人杜某、关某因交费问题与音乐会所工作人员发生纠纷的过程中,杜某、关某无故殴打音乐会所工作人员,民警阻止时,二人对民警闫某、赵某殴打,妨害民警执行公务。案发后,杜某、关某及其家属对执行公务的民警赔礼道歉,得到了民警的谅解。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杜某供述:2012年12月21日晚上,我和关某喝过酒后到淇县昔日情怀歌厅唱歌,与服务员发生矛盾,朝歌镇派出所民警出警,我和关某喝酒喝多了,我只记得拽住民警的头发,反正打起来了。2.被告人关某供述:2012年12月21日晚上,我和杜某、李阳、赵建明还有赵建明的老婆,喝过酒后到淇县昔日情怀音乐会所唱歌,因为喝了一斤多白酒,发生什么事记不清了。3.被害人闫某陈述:2012年12月21日晚上10点多钟,我们派出所接110指令,说淇县昔日情怀音乐会所里的钱丢了,我和同事郝某、王某甲、赵某赶到音乐会所,有一个男青年说给吧台交了150元钱,吧台说没有交,这事关某和一个男青年过来就破口大骂,上前拽住会所经理的衣服,准备打,我赶紧把他劝到沙发上,关某就跺了服务生一脚,我一拦,和关某一起的男青年照我打了一拳,我去拽那个男青年,关某把我按到沙发上,我从沙发上起来后就给领导打电话请求增援,男青年不让我打,赵某一拽他,他就和赵某打起来,我去拽他,他就拽住我的头发不松手,郝某劝他才松手。4.被害人赵某陈述:2012年12月21日我在派出所值班,有人打110说昔日情怀有人喝酒发生纠纷,我和民警闫某、郝某、王某甲到昔日情怀出警,到那儿后,关某拽住一个服务生问谁的他兄弟来,服务生说没有人打,关某就跺了服务生一脚,闫某就把关某推到沙发上,和关某一起的胖男青年照闫某打了一拳,我没注意那个胖男青年照我左下颚打了一拳,关某起来后照闫某打了一拳,我们让关某和胖青年上车,他们不上,胖青年上去又拽住闫某的头发,后被人劝开。最后把他们二人带到了公安局。5.证人郝某、王某甲证言:证明内容与闫某、赵某证言相互印证。6.证人王某乙、刘某证言:证明被告人杜某、关某酒后在歌厅闹事,其打110报警以及二被告人殴打民警的情况,与闫某、赵某陈述、证人郝某、王某甲证言相互印证。7.证明:证明被害人闫某对被告人杜某、关某表示谅解的情况。8.淇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杜某、关某及其家属向民警闫某、郝某等人赔礼道歉,取得闫某、郝某等人的谅解的情况。9.110接处警登记表:证明2012年12月21日22时48分,闫某报警在昔日情怀挨打并请求支援的情况。10.淇县公安局破案报告:证明被告人杜某、关某于2012年12月21日被抓获归案。11.被告人杜某、关某户籍证明、强制措施证明。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杜某、关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关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案发后,二被告人向受害人赔礼道歉,取得受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辩护人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管制六个月;二、被告人关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王士清审判员  王秀芹审判员  李 盈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树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