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初字第3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陈青霞与魏兰英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青霞,魏兰英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初字第3429号原告陈青霞,女,1970年7月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黄丽,新疆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兰英,女,1966年6月4日出生,汉族,第八师148团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鲍江,新疆新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雪梅。原告陈青霞诉被告魏兰英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花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丽、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鲍江、李雪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租赁被告位于42小区92栋4号的房屋经营餐饮。2015年5月19日,给被告交租房押金5000元。2015年6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该房年租金26000元,原告于2015年6月10日一次性将两年租金52000元及设施转让费8000元付清,之后原告为装修房屋又花费6000元。后因被告与他人有矛盾,对方经常到出租房内滋事,使原告根本无法营业,经协商双方解除了房屋租赁合同,除房租外被告始终没给原告退还押金及转让费,没有赔偿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房租押金5000元,返还转让费8000元、赔偿损失421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及送达费。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事实上是原告在经营期间与他人发生冲突,遂将房屋转租给第三人耿冲冲,原、被告解除了租赁合同,本案的被告与耿冲冲补签了房屋租赁合同,耿冲冲将房屋租金给了原告。其次,作为本案的原告接收房屋时,前租赁户王林留下大量的餐厅的经营所需厨房设施,王林提出要转让费8000元,本案的被告在协调过程中,原告不愿意直接给王林钱,于是原告将这8000元的转让费交给被告,被告又将这8000元交给王林,原、被告解除租赁关系后,已将大部分设施搬走,转让费其实是买卖关系,作为原告已经取得了财产所有权,并且对相应设施已经使用,如何处分是原告的事情,原告要求返还此款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将房屋转租给耿冲冲时,耿冲冲对其不能搬走的设施经过协商给了原告2000元的转让费,原告向被告主张损失和转让费无事实依据。被告确实收了原告的押金5000元,现同意返还房屋押金5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8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将坐落于城区42小区92栋4号,房屋结构车库,建筑面积45平方米的房屋租赁给原告经营餐饮。租赁期自2015年6月8日至2017年6月7日。每年租金26000元,一次性交两年房租,租赁合同到期后,年租金随就近相似面积房租上涨。2015年5月19日,原告向被告交纳5000元押金。2015年6月10日,原告向被告交纳房租52000元,转让费8000元。签订合同后,被告向原告交付租赁房屋,原告对房屋进行装修,原、被告未就装修事宜进行约定。2015年7月5日,原告告知被告解除合同,被告要求原告找到新的租赁人,就同意解除合同。同日,原告在租赁房屋门口张贴广告出租房屋。2015年7月6日,租赁房屋隔壁的租户耿冲冲与原告联系租赁房屋。2015年7月7日,被告和耿冲冲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内容与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致。同日,耿冲冲向原告交纳租金52000元,补偿装修费2000元。原告已将租赁房屋内由被告转让的物品搬走。被告同意向原告退还押金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房屋租赁合同、收据、收条、照片、录音资料、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均应恪守合约,秉着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在本案中,原告依约履行其义务,被告亦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被告在原告找到新的租赁人后亦同意与原告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故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经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押金,被告亦同意,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押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里未就装修损失进行约定,且第三人已与原告协商向原告补偿装修费2000元。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系被告与他人的纠纷造成,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装修费4000元及锁子费2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退还转让费8000元,转让的系租赁房屋内的物品,该主张系买卖合同关系,且原告已将转让物搬走,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兰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还原告陈青霞押金5000元;二、驳回原告陈青霞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元,送达费90元,合计228元(原告陈青霞已交纳),由被告魏兰英负担78元,与前款一并给付原告陈青霞,由原告陈青霞自负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花 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曹鹭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