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2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程龙林与徐开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龙林,徐开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2469号原告程龙林,居民。被告徐开明,居民。原告程龙林与被告徐开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金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龙林诉称,2014年1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9900元,并书写借条一份。后我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99900元及利息。被告徐开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99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程龙林现金99000元,大写玖万玖仟玖佰元整,徐开明,2014年12月23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遂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庭审中原告表明欠条中借款数额大小写不一致是被告当时书写失误,实际借款金额是99900元。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查证,原告的陈述、举证所认定的,其材料均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999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欠条中借款数额大小写不一致,应以大写为准,欠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开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程龙林借款999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8元,由被告徐开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金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