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临商初字第2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叶永武与王彩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永武,王彩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商初字第2237号原告:叶永武。被告:王彩芳。原告叶永武为与被告王彩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鑫适用简易程序审判并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永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彩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永武诉称:原告与被告系亲戚关系。被告于2010年12月15日、2011年12月31日、2012年11月22日和2013年4月13日分别向原告借款8万元、7万元、5万元和9万元、共计29万元,并亲笔出具相应四张借条给原告。现原告急需要资金周转,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拒绝。故原告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彩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查明的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信息查询回执、借条4张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债务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借款均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债权人可随时要求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债务人也可随时归还。现因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拒不归还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显属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彩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叶永武借款本金29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0元,减半收取2825元,由被告王彩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6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支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张 鑫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叶彬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