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浔民初字第16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蓝坚与梁永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坚,梁永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浔民初字第1646号原告蓝坚。委托代理人杨昭焕,广西金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永炎。原告蓝坚与被告梁永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吴碧梅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无法以其他方式直接送达诉讼文书给被告,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由审判员韦日林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吴碧梅和人民陪审员梅燕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李满蛟担任记录。原告蓝坚的委托代理人杨昭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永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蓝坚诉称,被告因购买小汽车于2013年5月1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口头约定半年后归还。借款后,被告未能如期归还借款给原告,原告亦无法联系被告。原告为此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及支付利息(以借款20000元,从2015年4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贰份,欲证实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壹份,欲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梁永炎既未作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梁永炎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5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梁永炎出具了《借条》给原告收执。原、被告借款时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借款后,被告至今分文未归还给原告。本案的调查重点归纳为:1、被告是否向原告借款20000元;2、被告应否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给原告。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可以证实被告于2013年5月1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故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履行了提供借款之义务,被告应归还借款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没有归还借款给原告,已构成了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利息计算方式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以借款2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被告梁永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质证与答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永炎应归还借款20000元给原告蓝坚;二、被告梁永炎应支付借款20000元的利息给原告蓝坚(自2015年4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受理费37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梁永炎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6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韦日林代理审判员 吴碧梅人民陪审员 梅燕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李满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