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红刑初字第116号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8月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8月9日被延津县公安局东屯镇派出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延津县公安局东屯镇派出所取保候审。辩护人侯文慧,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公诉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一案,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李亚楠、检察员郭茂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侯文慧、被害人李某丁及其诉讼代理人王利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0日12时40分许,被告人杨某甲在新乡市新飞大道中级人民法院西门对面慢车道内,因故将被害人李某丁殴打致伤,经新乡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鉴定人李某丁双侧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属轻伤二级。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李某丁的陈述;案发现场图,证人李某甲、牛某、苏某、李某乙、杨某乙、李某丙、杨某丙等证言,被告人杨某甲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杨某甲的刑事责任,希望被告人家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望合议庭根据本案的案件事实对本案作出客观公正的判决。被告人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积极要求赔偿,望从轻处罚。未提交证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犯罪起因是因被害人对被告人父亲进行人身攻击,被害人具有明显过错。2、被告人杨某甲构成坦白。3、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对社会危害程度不大,依法应予减轻处罚。4、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无犯罪前科,初犯、偶犯。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0日12时40分许,被告人杨某甲在新乡市新飞大道中级人民法院西门对面慢车道内,因故将被害人李某丁殴打致伤,经新乡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鉴定人李某丁双侧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属轻伤二级。另查明,2015年8月10日,被告人杨某甲与被害人李某丁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杨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某丁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万元,该协议已履行,被害人已谅解。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被告人杨某甲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的个人基本情况。违法犯罪网络查询记录表证实被告人杨某甲之前无违法犯罪记录。现场图、指认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位置。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杨某甲系被传唤到案。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新)公(法医)鉴(损伤)字【2014】48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李某丁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新乡德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新德信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李某丁损伤程度为双侧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符合新鲜骨折及其过程特征性病理生理学改变及影像学表现;是否与2014年2月20日外伤存在因果关系,请办案单位调查被鉴定人受伤当时情况后确定。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2月20日12时30分许,其和同村的李某丁、李某乙、苏某、李某丙、牛某(李某丁爱人)、杨某乙(李某丁嫂子)七个人在新乡中级法院民庭开完庭,从法院南门出来,准备去吃饭,因李某丁开的车在中级法院西门对面慢车道停放,所以李某丁去开车,其余人在南门等。几分钟后,其看李某丁还没有来,就走过去去迎李某丁了,当其走到法院西门时,看见村书记杨某丙的三儿子“建立”(杨某甲)带着五个人正围着李某丁打,其准备去喊人,后在路口看见民警就报警的事实,其和民警过去后发现打架的人已经走了,李某丁坐在绿化带边,他右肩的衣服被撕烂了,鼻子不停地流血,后民警把其和李某丁带到南环派出所的事实。证人牛某证言证实2014年2月20日12时30分许,其和爱人李某丁、李某乙、李某甲、苏某、李某丙、杨某乙(李某丁嫂子)七个人在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庭开完庭,从法院南门出来准备去吃饭,因其爱人李某丁将车停在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西门对面慢车道上,所以他去开车,其余人在南门等候,等了几分钟他还没有来,李某甲便去迎他了。大约二十分钟后,李某丙接到李某甲的电话,说李某丁被其村书记杨某丙的三儿子“建立”(杨某甲)打了,他们现在在南环派出所,其和剩下的人就打车过去的事实。证人苏某、李某乙、杨某乙、李某丙、杨某丙证言均能证实2014年2月20日12时30分许,他们和牛某、李某丁、李某甲七个人在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庭开完庭,从法院南门出来准备去吃饭,因其李某丁将车停在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西门对面慢车道上,所以他去开车,其余人在南门等候,等了几分钟他还没有来,李某甲便去迎他了。大约二十分钟后,李某丙接到李某甲的电话,说李某丁被其村书记杨某丙的三儿子“建立”(杨某甲)打了,他们现在在南环派出所,他们就打车过去的事实。被害人李某丁的陈述证实2014年2月20日12时30分许,其和爱人牛某、李某乙、李某甲、苏某、李某丙、杨某乙七个人在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庭开完庭,从法院南门出来准备去吃饭,因其将车停在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西门对面慢车道上,所以其去开车,其余人在南门等候。当其走到车跟前时,其村书记杨某丙的三儿子“建立”(杨某甲)带着五个人便围着其打,其中杨某甲一拳打在其鼻子上,并将其打翻在地,后他们上了一辆面包车向北跑了,其就打电话报警的事实。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2月20日12时30分许,在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西门对面慢车道内,因李某丁骂其父亲,其便与李某丁发生争吵,并一拳打到他的鼻子上,后双方便打了起来,后其掰开李某丁的手便起身开车走了的事实。11、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证实2015年8月10日,被告人杨某甲与被害人李某丁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杨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某丁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万元,该协议已履行,被害人已谅解。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卫红审判员 张东峰审判员 张敬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吴嘉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