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南法刑初字第8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王占利盗窃罪一审一审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利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C}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刑初字第84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利。2012年3月20日因盗窃罪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2014年9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4月2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公诉刑诉(2015)7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利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利从深圳市福田区乘坐大巴来到南山科技园地铁站深大站A3出口自行车停放处,从挎包里掏出随身携带的剪钳,将被害人宋某军停放在此的一辆迪卡侬山地自行车车锁剪断,将车锁放到自己的挎包内后,将自行车骑走。王某利盗窃的过程被在附近巡逻的巡防员黄某作、陈某池发现,当王某利盗窃得手后骑车离开现场时被巡防员黄某作、陈某池抓获扭送至派出所。经鉴定,被盗迪卡侬山地自行车价值人民币331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盗单车、发票、车锁、作案工具剪钳等,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害人宋某军的陈述,证人黄某作、陈某池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王某利的供述,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业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并提交了深南检公诉量建(2015)768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利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利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3日起执行至2015年12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缴获的作案工具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崔婷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邢燕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