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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开民初字第15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东莞市协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武梅青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协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武梅青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开民初字第1586号原告东莞市协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白濠工业区。法定代表人万任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小飞,该公司员工。被告武梅青。委托代理人房登峰,淮安市清浦区和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东莞市协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梅青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海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莞市协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没有雇请被告务工,原告为全部劳动者购买了社会保险,按时发放劳动者工资,仲裁委仅凭第三人出具的入场证认定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武梅青辩称,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告承接实联化工(江苏)有限公司厂房工程后,将主体钢结构及围护结构安装工程交由原告公司李晓明施工队施工。被告在上述施工工地做普工,上班时凭原告公司在实联化工公司办理的施工队入场证进入实联化工(江苏)有限公司厂区工作。被告入场证上的单位为原告公司,盖有实联公司印章,有效期为2014年10月22日至2014年12月31日。2014年11月3日中午,被告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被告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仲裁委裁决确认原、被告在2014年10月22日和2014年11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被告入场证、仲裁裁决书、工程承包合同、人员社保缴费明细等载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未订立,但劳动者已经按照用人单位要求履行劳动义务的,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承接实联化工公司的工程后,将该工程的主体钢结构及围护结构安装工程交由原告公司李晓明施工队施工,原告与李晓明施工队应为内部承包关系,被告提供的施工队入场证原件,工作单位为原告,且盖有实联公司印章,能够证实被告为原告在实联公司的施工项目中提供劳动,被告有理由相信自己是被原告所聘用,李晓明施工队不具有用工资质,故被告自用工之日起与具有用工资质的原告建立劳动关系。据此,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东莞市协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梅青于2014年10月22日至2014年11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东莞市协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免于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刘海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石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