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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桂市民一终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唐德斌与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高尚镇茗田村委会茗田村村民小组确认合同���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德斌,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高尚镇茗田村委会茗田村村民小组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桂市民一终字第43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唐德斌,农民。委托代理人周盛能,桂林名豪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高尚镇茗田村委会茗田村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唐军,组长。委托代理人罗述良,桂林市象山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唐德斌因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2015)兴民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福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崇达、代理审判员张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伍解红担任记录。上诉人唐德斌的委托代理人周盛能;被上诉人茗田村村民小组的法定代表人唐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述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4日(正月二十二日),茗田村村民小组开会决定集体所属的梅冲外围、内围一部分,社田2座小山,胡子榜、鸟仔山、长地里荒山发包事宜,集体成员有108人参会,有21人因外出打工而缺席。参会人员一致同意将上述山场发包,定于2011年2月28日公开投标,竟标人需交保证金20000元。原告唐德斌以每年交32000元承包费中标。2011年3月18日准备正式签订承包合同,但在茗田村民小组的6位代表在合同上签名后,因有部分村民对合同中增加的部分山场不予同意,其余村民代表便不再合同上签字,致使合同未正式签订。此后原告并未按合同的约定时间将承包金32000元交付若田村民小组。2011年3月26曰,原告唐德斌书面向茗田村民小组承诺自愿终止荒山承包合同,双方互不赔偿经济损失。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的《茗田自然村荒山承包合同》为有效合同并继续履行该合同。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平等主体之间订立合同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就合同的内容协商一致。本案中原、被告争执的《茗田自然村荒山承包合同》,茗田村民小组原有六名代表在合同上签字,但合同双方当事人并未就合同中的标的既发包荒山的范围界线进行确定,即合同的标的物未实际交付。原告从2011年3月18日至今并未按合同约定的交款日期为签订合同日的一周内交付承包金。原告交的20000元是竟标保证金而不是承包金,上述事实证明被告主张的部分村民对增加发包的部分山场有异议而不同意签订合同事实成立,因此该院采信被告的该合同未依法成立的主张。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该合同为未依法成立,合同内容对原、被告双方均不具有约束力。合同未签订,被告方应当退还原告竟标时所交的竟标保证金20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唐德斌与被告兴安县高尚镇茗田村委会若田村村民小组签订的《茗田自然村荒山承包合同》未依法成立;二、被告兴安县高尚镇茗田村委会茗田村村民小组退还原告唐德斌竟标保证金20000元。上诉人唐德斌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认定的事实与实际不符。1、承包合同有茗田村六名代表在合同上签名,代表了全体村民的意思;被上诉人从决定发包之日起到承包合同的签订,完全按照程序进行,符合法律规��,合同依法成立,且发生法律效力。2、双方己明确发包荒山的四至界线及面积,且已交付上诉人。一审判决认定发包荒山四至界线不明,没有交付上诉人是完全错误的。二、合同成立后,上诉人所交的2万元竞标保证金在合同成立后应转为承包金,一审认定上诉人未交承包金不当;退一步说,只能讲未交清承包金。三、一审法院对涉案合同确认未成立不当。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确认合同依法成立。被上诉人茗田村委会茗田村答辩辨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实体处分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当事人对一审查明事实存在以下争议: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有21人外出打工不属实,具体数据应是不确定的;有6位自然村代表签字,是代表全体村民的,合同成立,一审认定合同未正式签订不当;终止合同违背了上诉人的意志,是受到了胁迫,一审认定上诉人自愿终止承包合同是错误的。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除依据在一审法院已提交的证据陈述诉辩主张外,未提供新的证据。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双方签订的承包荒山合同是否成立且有效;二、上诉人交付2万元款项的性质及本案应如何处理。本院认为:一、关于双方签订的承包荒山合同是否成立且有效的问题。合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唐德斌与被上诉人茗田村委会茗田村争执的《茗田自然村荒山承包合同》,因有部分村民对合同中增加了部分山场而不予同意发包,除茗田村民小组原有六名代表在合同上签字外,其余村民代表不再同意在该合同上签字,致使合同未正式签订,而且合同双方当事人也并未就合同中标的发包荒山的范围界线进行确定,合同的标的物未实际交付给上��人。因此,被上诉人茗田村委会茗田村主张的部分村民对增加发包的部分山场有异议而不同意签订合同的事实成立。二、关于上诉人交付2万元款项的性质及本案应如何处理的问题。上诉人唐德斌在交付2万元竟标保证金后,从2011年3月18日至今并未按合同约定的交款日期为签订合同日的一周内交付承包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因涉案合同未依法成立,对当事人双方均不具有约束力。被上诉人茗田村委会茗田村应当退还上诉人唐德斌竟标时所交的竟标保证金2万元。据此,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所作出的涉案荒山承包合同的判决是正确的。上诉人唐德斌的上诉主张,经查与实际不符,其在二审诉讼中也未提供相应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上诉理由成立,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己预交),由上诉人唐德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福平审 判 员  唐崇达代理审判员  张 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伍解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