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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民一初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9

案件名称

谷赛琴与谢春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赛琴,谢春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民一初字第00001号原告:谷赛琴,女,1961年5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委托代理人:万鸿飞,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春贵,男,1966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安徽文达集团董事长,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委托代理人:杨丽丽,安徽和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谷赛琴诉被告谢春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巩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玲、人民陪审员张际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赛琴的委托代理人万鸿飞及被告谢春贵的委托代理人杨丽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谷赛琴诉称:谢春贵系安徽文达信息工程学院校长,经朋友介绍,谷赛琴与其认识。2013年10月30日,谢春贵以资金周转不足为由向谷赛琴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谢春贵出具了借条,谷赛琴根据谢春贵的指示将借款支付给谢春贵。2014年2月28日,谢春贵再次以学校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谷赛琴借款50万元。鉴于谢春贵确系安徽文达信息工程学院的理事长及校长,谷赛琴再次将50万元交付给谢春贵。2014年10月,借款到期后,谷赛琴多次催要借款,但谢春贵均置之不理。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谷赛琴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谢春贵立即归还谷赛琴借款本金20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8万元(按月息2%标准,自2014年9月28日暂计算至2014年11月27日,款清息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谢春贵负担。谢春贵在庭审中辩称:1、谢春贵的借款行为是职务行为,不是个人借款行为,谢春贵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借据和借条不像谢春贵本人签名,本案借贷关系无法确认。3、借据和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所以应当认为不支付利息,并且谷赛琴主张的利息标准稍高。4、鉴于谷赛琴提供的借据、借条不是谢春贵本人签字,涉案款项的性质难以确定。5、工商银行的50万电子回单不是原件,回单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借款本金利息及还款情况均以本公司审计结果为准。6、鉴于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逾期利息应该是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谷赛琴就其诉请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借款合同复印件及借条各一份,证明双方借款始于2013年8月14日,双方约定月息2分,之后按照该标准增加借款额并计算利息。根据合同约定,此借款应由浙江法院管辖;2、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各两份,证明谷赛琴2013年10月30日向谢春贵出借150万,2014年2月28日出借50万元;3、银行交易明细查询单一份,证明谢春贵通过案外人左红雨和谢春云账户按月息2分标准向谷赛琴支付利息。谢春贵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借条中的签字与谢春贵签字习惯不符。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借款人签名不是谢春贵本人书写,借款是否真实存在有异议。对证据3,案外人左红雨和谢春云支付款项的性质无法确认,不能证明是支付涉案利息。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对谢春贵提交的证据1,借款合同系复印件,因无原件予以核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至于借条,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谢春贵对借条和借据中签名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申请司法鉴定,故本院不予采信。银行转账凭证系由经办银行出具,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3,谢春贵对案外人的转账性质不予认可,鉴于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谷赛琴主张的双方按月息2分标准计算利息的证明目的。根据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10月30日,谢春贵向谷赛琴出具借据一张,借据载明的借款金额为150万元。双方还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即自2013年10月30日至2014年10月30日,涉案款项汇入谢春贵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尾数为0443的账户。当日,谷赛琴按约定方式支付了借款150万元。2014年2月28日,谷赛琴向谢春贵的上述账户转账50万元,谢春贵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谢春贵未能及时偿还借款,谷赛琴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根据借条、借据、银行转账凭证,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足以认定借款事实的存在。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该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还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根据现有证据,难以认定借贷双方就涉案借款约定了借款利息,故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涉案借款分为两笔,双方对第一笔150万元的借款约定了借款期限,即自2013年10月30日至2014年10月30日。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借款到期后谢春贵未按约偿还借款,谢春贵除应立即偿还借款外,还应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2014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款清止的逾期利息。经核算,暂计算至2014年11月19日的逾期利息为4433元。至于第二笔50万元的借款,谢春贵应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至款清止。谢春贵辩称其借款行为系职务行为,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春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谷赛琴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4433元(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款清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顺延计算);二、驳回原告谷赛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40元,由原告谷赛琴负担720元,被告谢春贵负担2272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谢春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巩 平人民陪审员 李 玲人民陪审员 张际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徐 煜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