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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民初字第46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韩双歧、陈萍等与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杨文林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双歧,陈萍,李万广,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杨文林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4681号原告:韩双歧,农民。原告:陈萍,农民,原告:李万广,农民。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立新,唐山市丰润区丰润镇端明法律事务所工作者。被告: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西里金海富商中心A座15层。法定代理人:肖忠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妍彦,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福祥,山东国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文林,农民。委托代理人:赵玉和,农民。原告韩双歧、陈萍、李万广与被告杨文林、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双歧、陈萍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立新、被告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妍彦、被告杨文林的委托代理人赵玉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双岐、陈萍、李万广诉称,2011年被告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唐山市丰润区龙湖公园常向园商住小区工程,施工地点为唐山市丰润区常庄镇门赵庄村,被告杨文林是该项目的负责人,三原告系被告雇佣工人,自2012年1月份至2012年8月份尚欠原告韩双岐工资87600元,李万广工资58413元,陈萍工资43800元,该工资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给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原告韩双岐工资87600元,李万广工资58413元,陈萍工资43800元,合计:189813元,请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公司及下属十三分公司从未承接过该工程也未从该开发处收取过工程款;2、被告公司及下属十三分公司从未与杨文林授权签订合同和施工;3、杨文林向公司及该项目开发商该工程与被告公司及下属十三公司无关,发生的工程款和劳务费由杨文林自己承担,所以被告认为本案与被告公司无关。被告杨文林辩称,对原告每月的工资数额有异议,应以2012年1月份工资表为准。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8日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十三分公司与唐山隆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隆洲2011字第001号,唐山隆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唐山市丰润区龙湖公园.常向园商住小区工程承包给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十三分公司,施工地点为唐山市丰润区常庄镇门赵庄村,被告杨文林是该项目的负责人,三原告系被告雇佣工人,自2012年1月份至2012年8月份尚欠原告韩双岐工资87600元,李万广工资58413元,陈萍工资438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进场通知书、工资表、民事起诉书、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十三分公司龙湖公园.常向园商住小区工程项目负责人杨文林雇用原告韩双岐、陈萍、李万广为其工作,三原告在工作期间,应当获得报酬。被告杨文林与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何种关系,双方在本案中均未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二被告应承担共同给付三原告工资款的责任,三原告的诉请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之间如有纠纷,可另行解决,本案不予涉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杨文林给付原告韩双歧工资款87600元、给付原告李万广工资款58413元、给付原告陈萍工资款438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96元,由被告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杨文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姚秀娟审判员  刘克成审判员  王 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董 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