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刑一终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威刑一终字第43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别名小柱子,农民。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6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作出(2015)威经技区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自2013年至2015年3月间,先后多次容留梁某甲、刘某、梁某乙在其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桥头镇孟家庄村432号家中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的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人梁某甲、刘某、梁某乙的证言,鉴定意见,物证照片,查获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多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以“其容留他人吸毒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的无意识犯罪,没有前科,且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愿意积极配合让家人缴纳罚金;其家庭情况特殊,妻子无劳动能力,孩子需要其抚养,希望早日回到家庭”为由提出上诉,请求本院依法改判,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提供场所,多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所提“其容留他人吸毒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的无意识犯罪,没有前科,且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明知梁某甲等人吸毒仍提供场所,其行为并不属于无意识的犯罪;而没有前科,也不是法定的从轻或减轻的量刑情节。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所提“其愿意积极配合让家人缴纳罚金”的上诉理由,经查,我国《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上诉人原审期间并未缴纳罚金,且作为毒品犯罪,判处上诉人缴纳罚金是对其进行经济制裁的一种手段,积极缴纳并不是可以据此获得从宽的法定事由,上诉人所提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所提“其家庭情况特殊,妻子无劳动能力,孩子需要其抚养,希望早日回到家庭”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在量刑时既考虑了被告人所犯罪行的轻重,又考虑了被告人应负刑事责任的大小,做到了罪责刑相适应。上诉人虽提出自己家庭情况特殊,要求早日回归社会,但对其所犯罪行上诉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故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伟代理审判员 王华胜代理审判员 刘净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肖 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