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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昌商初字第1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昌邑市林泽工贸有限公司与无棣鹏远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昌邑市林泽工贸有限公司,无棣鹏远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商初字第1058号原告:昌邑市林泽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宫相臣。委托代理人:张泽公,山东恒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棣鹏远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志雁,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昌邑市林泽工贸有限公司(下称林泽工贸公司)与被告无棣鹏远木业有限公司(下称鹏远木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泽公,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志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3月29日签定购销协议,协议内容为被告购买原告的油漆。经双方履行该协议,被告已累计拖欠原告货款251222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延至今,为实现原告的合法债权,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51222元及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一是原告起诉欠款数额不正确,被告没有付款的原因是原告没有为被告开具发票;二是原告的油漆出现黄变的质量问题,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因相关证据未收集全,被告保留另行起诉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9日,原告昌邑市林泽工贸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无棣鹏远木业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购销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君子兰油漆,具体合同内容:一、油漆价格以甲乙双方协商好的价格为准,如产生变动经双方协商后再执行新的价格;二、甲方向乙方提供合格的产品。甲方向乙方提供产品时的型号、质量不能变动。如乙方对产品有所要求提前书面通知甲方。如因甲方油漆质量问题,给乙方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如非油漆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甲方不予承担。乙方必须根据甲方提供的工艺流程施工,必须配套使用甲方油漆产品,如不配合使用,甲方不承担责任。三、交货期一般需要提前三个工作日下单,特殊情况双方协商。四、付款方式:以上欠款与4月5日货款,4月付5万,5月付10万,6月欠10万元整。五、如甲乙双方终止合作,乙方必须在60天后一周内结清货款,超期付款,每超一天按1%缴付滞纳金。双方在合作期间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不受时效约束。六、甲方人员不得向乙方借支现金,否则甲方概不负责。七、签订合同时,双方需要提供营业执照副本,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供双方建档备案。八、甲方供货时送货单由乙方签字生效,如乙方不在,乙方授权签字人签订生效。有保管付某某收到签字生效。九、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一份(传真件同样有效),合同自签字之日生效。如有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在执行中双方发生纠纷在甲方所在地诉讼解决。甲方法定代表人宫相臣,乙方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予以签字确认。双方在合同签订之前原告已向被告供应了部分君子兰油漆。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认为2013年11月30日送货单孙某某签名与被告认可的2014年1月6日送货单孙某某签名具有一致性并申请笔迹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进行笔迹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5年7月31日出具鉴定意见,认为时间为2013年11月30日的检材《君子兰油漆送货单》(二客户联)右上角“孙某某”签名与提供的样本(2014年1月6日送货单)上孙某某书写的签名是同一人所写。本案双方争议事实如下:一、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数额。原告主张,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251222元,提供如下证据:1.君子兰油漆送货单11份。该送货单由原告制作,一式三联。送货单载明收货单位、送货时间、货号、名称及规格、单位、数量、单价、金额、负责人、制单人、仓库、收货人。备注:1、送货品种、规格、数量、金额符合需方要求的、应在送货单上签收,作为结款凭证。2、需方如对产品质量有异议应于收货后3日提出。3、需方在使用产品时应注意观察、如果发现异常、应停止使用,并书面通知供方,对未按供方要求工艺涂装,或不配套使用的系列产品由此产生的质量问题,供方不负任何责任。4、在需方不能支付本送货单货款时,供方对需方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送货单收货人为需方单位及职工或授权的单位及个人。6、因本送货单产生争议,由供方所在地法院管辖。该11份送货单,签收人员有马某某、孙某某、付某某、秦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志某。证明为被告供君子兰油漆款项合计481222元,被告已付款230000元,尚欠251222元。被告质证称,对于2013年11月22日、2014年3月3日刘某某签字的货款4920元,65680元;2014年1月6日孙某某签字的货款3000元;2014年3月31日、2014年4月14日、2014年5月4日付某某签字的货款62640元、61040元、62592元,货款共计259872元,被告无异议。刘某某、孙某某、付某某系其单位工作人员。马某某、秦某某、志某非被告工作人员,其签字的送货单被告不认可。2013年11月13日、2013年11月30日、2014年1月4日马某某、孙某某签字的送货单,孙某某签名非本人所签。2014年6月23日李某某、志某签字的送货单,李某某签名非本人所签。上述五笔款项共计221350元,被告不认可。因此,扣除被告已付款23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应为29872元。原告认为依据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2013年11月30日送货单“孙某某”签名为其本人所签。而该收货单收货人处亦有“马某某”签字,2013年11月13日、2013年12月9日、2014年1月4日三份送货单均有“马某某”签字,该四份送货单均为“马某某”所签。被告称,鉴定结论错误,孙某某签字非本人所签,四份送货单马某某签字不具有一致性。针对四份送货单“马某某”签字的真实性,双方均不申请鉴定。因被告不认可李志某签字的真实性,原告申请撤回2014年6月23日该笔货款13470元的起诉。2.原告法定代表人宫相臣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电话录音一份。录音中,宫相臣称“咱商量一下,那一天咱们的账拢出数来了25万多,不行剩下的油漆你给我送来,剩下的账咱们再商量一下”,李某某称“那油漆我不能给你送,你自己来拉”,原告称“我给你送过去的,你不能给我拉过来!连这点诚意都没有”,被告称“这个事不是诚意不诚意,非得解决不行,我欠你25万多块钱,我不是一分钱不给你,对不起自己的良心,再你也不会放过,这我明白,你看看剩余油漆值多少钱,退回去,再就是你的油漆确实出现了质量问题”……,被告称“我欠你25万,人家欠我30多万,我怎么办?人家要重新喷漆,你的油漆在我库里放着”,……,“你答应拉回油漆也不来拉,我要不仗义,油漆也不让你往回拉,欠你25万元,拉回油漆就不是25万元了,人家找我索赔80万元,我怎么弄?千万别出质量问题”。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油漆款250000余元。被告质证称,录音中提到的25万元及20多万元,指的是货款总额,非欠款总额,被告是否欠原告货款应以送货单等书面证据为准,李某某不管财务,并不知道确切的付款总额和欠款总额,且从录音中可以看出,是原告法定代表人宫相臣先说出的欠款25万多。同时,通过录音可以看出,原告提供的油漆有质量问题,双方对此进行过协商。3.原告法定代笔人宫相臣与秦某某电话录音一份。录音中,秦某某称其曾在被告处工作,做质检,被告仍欠其工资。马某某是被告的仓库保管,刘某某为被告会计人员。被告质证称,公司没有秦某某这个人,该证据应为证人证言,证人应该出庭作证,否则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被告主张原告欠款29872元,未提供相应证据。原告所供油漆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油漆存在质量问题,录音中亦能证实油漆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对此协商过。原告不认可,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亦未提起反诉。三、原告是否应为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主张,原告应为被告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原告认为,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且被告未提起单独诉请,本案中不应一并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十一份、电话录音两份,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存在买卖关系无异议,双方争执的焦点:一是被告欠原告货款数额;二是原告所供油漆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三是原告是否应为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针对被告欠原告货款数额问题。原告提供的11份送货单,被告对2013年11月22日货款4920元,2014年1月6日货款3000元,2014年3月3日货款65680元,2014年3月31日货款62640元,2014年4月14日货款61040元,2014年5月4日货款62592元,货款共计259872元的六份送货单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被告已付款230000元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存在异议的是剩余五份送货单。2013年11月30日孙某某签名的送货单货款42560元,经过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孙某某签名与被告认可的2014年1月6日送货单孙某某签名为同一人所写,被告虽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亦未申请重新鉴定,该鉴定报告客观真实,能够证实2013年11月30日原告向被告供应价值42560元油漆的事实。其余四份,2013年11月30日送货单收货人处载有“马某某”三字。原告主张系马某某本人签字,且2013年11月13日、2013年12月9日、2014年1月4日三份送货单上“马某某”签字均为其本人所签,被告不认可,双方均不申请鉴定。综合原告提交的录音及事实查明情况,原告已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予以否认,未提交任何的反驳证据,应承担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因此,2013年11月13日、2013年12月9日、2014年1月4日原告供货价值共计16532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因2013年11月30日送货单由马某某签收,后孙某某并签字,原告认可孙某某的身份,故马某某与被告之间存在必然的某种关系。被告否认马某某为其工作人员,针对该待证事实,结合马某某与被告的身份、秦某某的证言及查明事实,应由被告证明马某某身份,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应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加之被告收货人员的不固定性,故其签收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因被告不认可(李)志某签字的真实性,原告申请撤回对2014年6月23日该笔货款13470元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提供的10份送货单,货款共计467752元,被告已付款23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237752元。针对被告主张的质量问题。因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且无证据证明损失具体数额,亦未提起反诉,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针对增值税发票问题。因合同中未约定,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可另行提起单独之诉。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鹏远木业公司欠原告林泽工贸公司货款237752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偿付。原告主张的利率,可自起诉之日2014年11月17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参照逾期罚息利率(贷款基准利率1.3倍)计算至被告付款之日。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无棣鹏远木业有限公司欠原告昌邑市林泽工贸有限公司货款237752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2014年11月1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3倍计算至被告付款之日),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68元,由原告负担271元,被告负担47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5068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登强人民陪审员  王春玲人民陪审员  闫 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郭萌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