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刘某犯挪用资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440号公诉机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南昌昌龙石油液化气有限公司业务经理。2015年4月15日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经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陈剑华、程宇如,江西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挪用资金罪一案,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陈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至2014年10月,被告人刘某在南昌昌龙石油液化气有限公司担任业务经理,工作包括液化气的销售和收取货款。2013年7月至2014年3月,被告人刘某向柘林水库渔民村酒店下罗店和青云谱区柘林水库渔民村酒店分别收取货款141380元和64200元,仅在2014年2月至3月向南昌昌龙石油液化气有限公司上交了70400元,其余135180元货款至今仍未归还。2015年4月15日,被告人刘某接到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人董某、杨某、成某、丁某荣等人的证言、营业执照、工资表、送气单、收款收据、保证书、病历资料、被告人刘某的归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及无前科劣迹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陈剑华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某无前科劣迹,在被追诉前就主动承认了挪用资金的事实、到案后认罪态度好,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挪用的资金用于支付其父医药费,请求对被告人刘某减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身为南昌昌龙石油液化气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公司资金135180元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未退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挪用资金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自动归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所有辩护意见均与事实、法律相符,本院均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性质、量刑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7年4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丽琴人民陪审员 魏竹子人民陪审员 朱 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艳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