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8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原告丁淑芬与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黄土梁水库管理处、丰宁满族自治县水务局、丰宁满族自治县财政局、河北省高速公路张承承德段筹建处及第三人杨俊春土地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淑芬,丰宁满族自治县黄土梁水库管理处,丰宁满族自治县水务局,丰宁满族自治县财政局,河北省高速公路张承承德段筹建处,杨俊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860号原告:丁淑芬。委托代理人:程英,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文瑞。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黄土梁水库管理处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水务局委托代理人:于得福,河北博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财政局.委托代理人:孙晓平,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省高速公路张承承德段筹建处委托代理人:李月华,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杨俊春。原告丁淑芬与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黄土梁水库管理处、丰宁满族自治县水务局、丰宁满族自治县财政局、河北省高速公路张承承德段筹建处及第三人杨俊春土地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和2015年6月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了。原告丁淑芬及其委托代理人程英、李文瑞、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黄土梁水库管理处法定代表人敖玉强、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水务局委托代理人于德福、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财政局委托代理人孙晓平、被告河北省高速公路张承承德段筹建处委托代理人李月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杨俊春到庭参加诉讼,后中途退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4年3月至2013年4月3日期间,原告与第三人系夫妻。1998年4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杨俊春共同与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黄土梁水库管理处签订【黄土梁水库后小北沟北山面果树与荒山租凭经营合同书】。据此,原告与第三人取得黄土梁水库后小北沟北山面果树与部分荒坡的经营管理权,后双方共同经营管理。该合同约定,果��的经营管理期限为30年(自1998年4月1日至2028年3月31日),荒坡的经营管理期限为40年(自1998年4月1日至2038年3月31日),该合同于1998年4月30日经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公证处以(98)丰证经字第16号公证书予以公证。2013年4月3日,原告与第三人协议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位于黄土梁水库果园100亩地,收入男女双方均分”。原告现得知:2014年1月17日,张承高速公路丰宁满族自治县征地拆迁办公室代表被告河北省高速公路张承承德段筹建处与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财政局、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水务局签订“张承高速公路(丰宁段)征收土地补偿协议书”。根据该协议书及河北省人民政府文件冀政(2008)132号及冀政(2011)141号文件区片补偿标准规定,应按照每亩51750.00元的标准给予征地补偿,故原告应得到76.7亩的��地补偿费即3175380.00元人民币。2014年10月27日,在原告不知情下,第三人杨俊春私自与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黄土梁水库管理处签订“补偿协议”,按照协议中约定的补偿方法计算,应获得2056320.00元果树补偿款,但四被告与第三人杨俊春故意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只给付该补偿款的一半即1028160.00元,剩余的1028160.00元果树补偿款已被四被告截留。2014年12月9日,原告又得知因张承高速公路丰宁段建设,实际上还征占了【黄土梁水库后小沟北山面果树与荒山租凭合同书】范围内除76.7亩外的附属设施征占地共计15亩,且至今未给付任何补偿款。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被告连带赔偿如下款项:一、向原告支付征占的76.7亩土地补偿费共计3175380.00元。二、向原告支付张承高速公路丰宁段附属设施征占地共约15亩的土地补偿费776250.00元。三、向原告支付截留果园补偿款1028160.00元。四、向原告支付张承高速公路丰宁段附属设施征占地内34棵果树补偿款184960.00元。五、向原告支付因修建张承高速将废料堆放在原告承包的果园内造成120棵果树损失补偿款652800.00元。六、向原告支付占用原告承包果园6.3亩育苗地补偿款260820.00元。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黄土梁水库管理处辩称:一,我单位不同意原告提出的“原告与第三人杨俊春共同与黄土梁水库管理处签订【黄土梁水库后小北沟北山面果树与荒山租凭经营合同书】”这一说法,该合同乙方签字只有第三人杨俊春一人,合同有关事宜及相关联事宜我单位仅与杨俊春一人交涉;二,我单位与第三人杨俊春的张承高速补偿事宜已在2015年2月27日之前全部解决完毕;三,原告与第三人杨俊春离婚,我单位并不知情,直到2014年有律师找我们了解情况时才知道此事,而且我单位依据丰宁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1701号民事调解书已将50万元补偿款于2014年12月11日给付了原告丁淑芬。原告事实上已认可我单位与第三人杨俊春所签订的补偿协议,原告与第三人杨俊春家庭内部事宜与我单位已无任何关系。四,土地法规定拆迁补偿共有三项,即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土地补偿费及安置补助费。其中土地补偿费归土地所有权人,第三人杨俊春与我单位签订的是租凭经营合同,并非土地所有权人,土地补偿款也就无从提起。五,我单位不同意原告提出“2014年10月27日在原告不知情情况下,四被告与第三人杨俊春故意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只给付该补偿款的一半即1028160.00元,剩余款被四被告截留的说法”。补偿款给与不给,给多少,我单位说了不算,国家政府说了算��另外丰宁拆迁办、财政局、司法局、水务局、农经局开会研究政策,土地补偿款归土地所有权人,和原告及第三人无关,考虑到第三人这些年对果园的投入,给予适当后期收益补偿,补偿款多少已定,计算方法只是给予第三人适当补偿的理由,况且计算方法中,当时与第三人杨俊春口头协商,后期收益补偿按大小年平均计算,补偿协议中虽没有写清,但有口头协商,且经营果树的人都知道,果树有大小年之分,第三人杨俊春对此亦认可,根本不存在故意侵害原告及第三人合法权益一说。六,我单位对原告提出的【合同】范围内除76.7亩外的附属设施征占15亩,且至今未给任何补偿款并不知情。因此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水务局辩称:一,黄土梁水库管理处系我单位下设单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该单位与第三人杨俊春所签合同合法���效,且该宗土地系国有土地,我单位不是合同的主体,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向我单位主张权利,原告不具备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我单位不具备本案被告主体资格。二,修建张承高速征占的土地系国有土地,不属于家庭承包地,土地补偿款是补给失去土地所有权人的经济补偿,另外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合同期内,如遇国家政策变动或不可抗力原因本合同自行终止。”政府考虑到本案第三人杨俊春承包的实际情况,予以相应的经济补偿,这也是对杨俊春的照顾,原告索要土地补偿款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三,该案属于家庭共有财产权属纠纷,原告曾于2014年12月11日申请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将我们应付给第三人的补偿款予以保全,并通过法院付给原告50万元,综上应驳回原告对我单位的起诉。被告河北省高速公���张承承德段筹建处辩称:一,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因为本案【黄土梁水库后小北沟北山面果树与荒山租凭经营合同书】的承包主体是本案的第三人杨俊春个人与黄土梁水库管理处签订的,而不是原告丁淑芬与黄土梁水库管理处签订的,虽然签订合同时,原告与第三人杨俊春是夫妻关系,但该合同系个人承包经营,不是家庭联产承包,属于商业性承包。二,即使原告主体适格,亦无权获得土地补偿款,因为本案【黄土梁水库后小北沟北山面果树与荒山租凭经营合同书】的发包方不是集体组织,承包人不是集体组织的村民,承包的是国有资产而不是集体所有土地和林木,征占土地的补偿款及第三人杨俊春在承包之前已有的地上附着物补偿款依法应由所有权人享有,应依法上缴财政,而承包人则无权获得征占地补偿款。三,本案张承高速公路征占土地涉及承包的果��树木收益补偿以及第三人承包后增添的附属设施补偿,应当由承包者所有,但是对于以上应补偿的项目,我单位已全部足额补偿到位,并已由丰宁满族自治县高速公路征地拆迁办公室全部支付完毕,对于应补偿的项目根本不存在漏补截留或者未予支付的情况。四,原告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证据,不能也不应得到支持,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财政局辩称:一,本案原被告的诉讼主体均不适格,承包黄土梁水库管理处果树、荒山的主体是杨俊春,不是本案原告,杨俊春承包的是国有财产的使用权,而非所有权,且不属于家庭联产承包经营,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起诉我单位,向我单位及其他单位主张权利。我单位不属于合法的被告,我单位属于行政性质,其职能是县政府的综合经济管理部门,对国有资产进行管理���监督。被拆迁单位黄土梁水库管理处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属于水务局的下设单位,黄土梁水库管理处的财产被拆迁,依法黄土梁水库管理处对拆迁取得的补偿具有所有权,我单位只是监督其使用,为此,我单位不属于适格的被告。原告要求四个单位连带承担给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该案件不属于侵权纠纷,不属于担保案件,在拆迁补偿案件中没有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法律根据,原告的诉讼属于滥用诉权。二,原告索要被征土地补偿款及果园补偿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征占的土地属于国有土地,不属于占用原告家庭联产承包的土地,为此,土地补偿款依法应当是给土地所有权人永久失去土地的经济补偿。特别是根据黄土梁水库管理处与杨俊春签订的【黄土梁水库后小沟北山面果树与荒山租凭经营合同书】第五条:“合同期内,如果国家政策变动或不可抗拒的原因本合同自行终止。”的约定,不存在需要向承包人给予补偿的事实根据,包括地上附着物。然而政府考虑杨俊春承包的事实,根据剩余年限给予杨俊春相应的补偿已经是对杨俊春的照顾。原告要求将土地补偿款也给她实在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杨俊春承包的荒山和果树,在拆迁后已经与黄土梁水库管理处达成了赔偿协议,并且已经履行了2014年10月27日【补偿协议书】,如果原告认为承包的荒山与其具有关系,那么,应当依法向杨俊春主张分割,而不是向其他单位主张权利。原告就此项补偿款已经对杨俊春提起了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有财产了,并且法院已经作出生效的法律文书,足以证实原告认可给予杨俊春补偿的数额,现在再次对各单位提起诉讼,要求给付其各项补偿款缺乏事实根据。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单位的起诉。第三人杨俊春述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与原告已于2013年4月份登记离婚,我所承包的果园在修建张承高速公路被征占部分土地后,我已经和黄土梁水库管理处就征地补偿和地上附着物补偿等事宜达成了协议,同时我也领取了全部补偿款。2014年11月份左右,原告向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分割该补偿款,经法院调解,原告已分得补偿款50万元,除此之外我未再领取任何补偿款,因此原告现已再无权主张给付任何土地补偿及其它补偿款了。经审理查明:原告丁淑芬与第三人杨俊春原系夫妻关系,婚后生有一子,现已成年,2013年4月3日双方登记离婚,并签订了离婚协议。1998年4月1日,第三人杨俊春(系丰宁满族自治县凤山镇庙沟村村民)与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黄土梁水库管理处签订了【黄土梁水库后小沟北山面果树与荒山��凭合同书】,并于1998年4月30日经丰宁满族自治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合同的主要内容为:一,果树自1998年4月1日起至2028年3月31日止,期限为30年,荒坡自1998年4月1日起至2038年3月31日止,期限为40年。二,租赁费在签订合同时一次性给付1.6万元(其中果树为10000元,荒坡为6000元)。三,租赁范围。东至现有沟槽,南面至砖厂大道杨槐树边,西至现有果树边,北至现有果树边。四,双方的权利和义务。黄土梁水库管理处原在果园内建有砖瓦木石浆砌结构房屋四间提供给第三人使用,第三人杨俊春负责维修看护,其产权归黄土梁水库管理处,合同期满完好交回。第三人杨俊春自主经营管理,合同期内所有收益归杨俊春所有,合同期满后其所有权与产权归还黄土梁水库管理处,合同期内,如遇国家政策变动或不可抗拒的原因本合同自行终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与第三人杨��春开始对所承包的果园及荒坡开始经营管理,并在该土地范围内修建了房屋及引水上山等设施,第三人杨俊春所承包的果园及荒坡土地为国有土地。2014年因修建张承高速公路需要,第三人杨俊春所承包的果园及荒坡被征占76.7亩,育苗地6.3亩,其中被征占土地上有果树378株,被告河北省高速公路张承承德段筹建处依据张承高速公路丰宁满族自治县征地拆迁办公室与丰宁满族自治县财政局、水务局、黄土梁水库管理处、杨俊春等所签署的相关补偿协议书,将其应付的土地补偿款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已全部汇入到拆迁办公室财政待结算账户之中,然后再由拆迁办组织水利局、财政局、黄土梁水库管理处等相关部门与第三人杨俊春进行协商具体补偿事宜。经多方多次协商,2014年10月27日第三人杨俊春与被告黄土梁水库管理处就征占土地补偿事宜达成了协议,协议内容为:��于占用第三人杨俊春所承包的果园及荒坡,造成承包人杨俊春果树378株,育苗地6.3亩经营受损,通过与其本人协商,按照预期收益,由黄土梁水库给予杨俊春收益补偿,补偿方法为:果树378株,每株每年结果170斤,每斤果实为2元人民币,合同剩余年限为16年,因果树结果有大小年之分,所以补偿款为人民币1028160.00元,育苗地6.3亩,每年每亩收入450元,剩余年限为26年,补偿款为人民币73710.00元,合计补偿人民币为1101870.00元,剩余果树和土地仍然履行原合同。同时第三人杨俊春书面承诺,同意履行该协议,不以任何形式向任何单位组织上访、告状,因该占地问题与县拆迁办、水务局、黄土梁水库管理处不存在任何经济纠纷。另外第三人杨俊春经与县拆迁办公室黄土梁水库管理处协商,另外获得地上附着物,引水上山等设施补偿款为479369.90元,第三人杨俊春通过其他方式从张承高速公路建设施工单位等相关部门获得临时占地,堆放渣料等补偿款189744.90元。2014年4月3日,原告丁淑芬与第三人杨俊春离婚协议约定:一,双方自愿离婚。二,双方生育一男孩,已成年,无需抚养。三,位于凤山庙沟门三间正房归孩子所有,位于黄土梁水库果园约100亩地,收入双方均分。四,双方共同债务50万元,男女双方各偿还一半。2014年11月份,原告丁淑芬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第三人杨俊春给付因张承高速征占原告及第三人杨俊春共同经营果园及荒山的补偿款总额的一半,后经本院调解,原告与第三人杨俊春达成调解协议。一,因修建张承高速占用原告及第三人双方所承包的果园而所得的补偿款计1770984.80元,其中50万元归原告所有,其余补偿款归被告所有。二,原告与杨俊春离婚前所欠共同债务归杨俊春偿还,共同债权大约64万元归双方平均享有。三,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一,第三人杨俊春所承包的果园及荒山的土地为国有土地,而国有土地出让后所得补偿款应当属于国家所有,上缴国家财政,因此任何人无权对该补偿款主张权利。二,第三人杨俊春与被告黄土梁水库管理处所签订的【黄土梁水库后小沟北山面果树与荒山租凭经营合同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该合同中明确约定在合同期内,如遇国家政策变动和不可抗拒的原因本合同自行终止。在该土地被征占后就第三人杨俊春在承包经营期间所进行的全部投资及该合同未到期的预期收益的补偿事宜杨俊春已经与被告黄土梁水库达成了补偿协议,该协议未违反法律规定,亦未显失公平及侵害原告丁淑芬的合法权益,该补偿协议合法有效,且杨俊春至今仍认��该协议内容真实有效,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该协议。三,第三人杨俊春在承包了该果园及荒山之后,虽然原告丁淑芬亦参与了经营管理,但该承包不属于集体经营组织成员以家庭联产承包的方式承包的集体土地而应属于其它方式承包的国有土地。因此第三人杨俊春与被告黄土梁水库有权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就该征占地的补偿事宜达成最终的补偿协议其它人不得非法干涉。四,第三人杨俊春因修建张承高速占用其承包果园及荒山之后,所得到的补偿款,原告丁淑芬已于2014年11月份提起诉讼,并经法院主持调解达成协议进行了分割,并已实际履行完毕,对此亦应视为原告丁淑芬已对第三人杨俊春与被告黄土梁水库管理处所达成的补偿协议的知晓和认可原告对此纠纷再行提起诉讼已无事实上和法律上的依据。五,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7日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第三人杨俊���私自与被告黄土梁水库管理处签订补偿协议,按照协议中约定的补偿款方法计算,应获得2056320.00元果树补偿款,但四被告与第三人杨俊春故意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只给付一半的补偿款即1028160.00元,剩余的1028160.00元果树补偿款已被四被告截留。至今第三人杨俊春及被告黄土梁水库管理处均认可该补偿款实际为1028160.00元,补偿计算办法只是参考,而事实上,第三人杨俊春目前实际领取果树预期收益补偿款为1028160.00元,另外的一半1028160.00元是不存在的。因此对该主张不予采信。退一步来讲,即使将来被告黄土梁水库再另付给第三人补偿款,原告丁淑芬亦可依据离婚协议的约定,另行向第三人主张权利。六,原告诉称,修建张承高速公路除了征占76.7亩果园地及6.3亩育苗地和被砍伐掉378株果树之外,还占用了15亩果园土地并损毁了154棵果树,并要求被告支付补偿费因未提供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请求不能得到采信和认可,综上,原告请求被告连带给付土地补偿费、果园补偿款总计607837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淑芬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548.59元,由原告丁淑芬承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书文人民陪审员 宗天瑞人民陪审员 刘阁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崔 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