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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民初字第9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吉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顺明、孙颜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顺明,孙颜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初字第949号原告吉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鄢新平,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彭海鹰,男,该联社职工,全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刘彦辉,男,该联社职工,全权代理。被告刘顺明,男,1984年生,汉族,吉安县人。被告孙颜颜,女,1988年生,汉族,吉安县人,。原告吉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顺明、孙颜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由代理审判员曾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彭海鹰、刘彦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顺明、孙颜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顺明于2013年4月9日向我县联社天河信用分社申请贷款50000元,该笔贷款于2014年3月25日到期。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只是于2014年4月8日归还本金105.23元,现贷款期限已过,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其贷款本金及大部分利息至今未还,损害原告的利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决被告刘顺明、孙颜颜即时归还借款本金49894.77元及利息(从贷款之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利率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顺明、孙颜颜均未予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3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两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两份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各自的身份情况及两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刘顺明于2013年4月9日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0元的事实;3、借款凭证及放账出账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原告发放贷款给被告的事实。被告刘顺明、孙颜颜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亦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作出以下认证:原告的3组证据是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刘顺明、孙颜颜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9日,被告刘顺明向原告吉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贷款50000元,其妻孙颜颜亦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愿意对刘顺明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经审批后原告向被告刘顺明发放贷款50000元,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刘顺明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月利率为7.5‰,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刘顺明于2014年4月8日归还本金共105.23元,现被告刘顺明借款期限已过,经原告多次催收,其借款本金仍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即时归还所剩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刘顺明向原告吉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双方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合同约定被告刘顺明应按时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然而被告刘顺明在取得借款后,只是归还部分本金,对于剩余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在原告多次向其催收的情况下仍未归还,现原告诉请被告刘顺明即时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因被告刘顺明的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孙颜颜作为被告刘顺明的妻子,理应对其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顺明、孙颜颜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吉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贷款本金49894.77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从贷款之日起计算至还清贷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230元,减半收取615元,由被告刘顺明、孙颜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曾 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曾洁玲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