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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五终字第14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王培仓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戴琳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王培仓,戴琳琳,刘海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五终字第14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于建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宗钰,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培仓。委托代理人王锡春,山东仁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戴琳琳。委托代理人刘海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海振。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培仓、戴琳琳、刘海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5)黄民初字第24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尤志春担任审判长及主审,与审判员冷杰、审判员孙向东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培仓一审诉称:2014年6月12日21时10分许,戴琳琳驾驶鲁B×××××号轿车沿滨海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滨海大道西海岸城市展览馆前,王培仓由滨海公路路北向路南过,戴琳琳驾驶的车辆前部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确定戴琳琳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培仓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被告戴琳琳驾驶的车辆登记在被告刘海振名下,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受伤后入院治疗56天,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85907.08元,并判令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戴琳琳、刘海振一审辩称:对事故经过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损失请法院依法核实,被告戴琳琳与被告刘海振系夫妻关系,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刘海振,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海振已经支付给原告王培仓40484元,要求返还。被告保险公司一审辩称:对事故经过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同意在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不予承担。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2014年6月12日21时10分许,戴琳琳驾驶鲁B×××××号轿车沿滨海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滨海大道西海岸城市展览馆前处,王培仓步行由滨海公路路北向路南过,鲁B×××××号轿车前部与王培仓身体相撞,造成王培仓受伤。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确定戴琳琳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培仓负事故次要责任。鲁B×××××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刘海振,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投保期限均自2013年12月28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27日二十四时止。其中商业三者险投保数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被告戴琳琳的驾驶证真实有效,其准驾���型为C1,有效起始日期2011年5月26日,有效期限6年,事故发生时,鲁B×××××号轿车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12月。原告王培仓受伤后到青岛市黄岛区第二人民医院该院住院治疗55天,出院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骨折、胫骨骨折。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期间共支出医疗费39414.76元。2014年10月30日,青岛市黄岛区第二人民医院为原告出具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自2014年6月13日-2014年7月14日需二人陪护,自2014年7月15日-2014年8月6日需一人陪护。2015年4月3日,原告王培仓的伤经法院委托青岛天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右下肢损伤程度为伤残十级,左下肢损伤程度为伤残十级。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000元。徐光秀(1941年4月16日出生)系原告王培仓之母,徐光秀与王炳亮(病故)共生育子女二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被告确认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39414.76元中的非医保用药数额为788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海振已经支付给原告40484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的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亲属关系证明、鉴定费发票、病假证明书、诊断证明书,被告刘海振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原件、收到条以及青岛天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经质证和法院审查,可以采信。原告王培仓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医疗费39414.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20元/天×56天)、残疾赔偿金101992.32元(38294元/年×20年×12%+24016元/年×7年×12%÷2)、误工费31500元(38294元/365天×300天)、护理费6880元(30天×80元/天×2人+26天×80元/天)、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000元。以上共计185907.08元。要求被告戴琳琳、刘海振及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内赔偿,并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精神抚慰金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和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护理费只认可住院期间一人护理;2、交通费主张过高,未注明出发地及目的地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交通费用支出,只认可按照住院时间计算每天1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仅认可住院期间55天;4、鉴定费不予认可;5、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6、保留对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的权利;7、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误工时间过长,申请按照公安部标准酌情判决;8、医疗费应扣除7883元非医保用药。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戴琳琳及被告刘海振对于对于原告的损失请法院依法核实,但被告刘海振认为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予以赔偿。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戴琳琳驾车与原告王培仓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戴琳琳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培仓负事故次要责任。经开庭调查核实,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确认。因鲁B×××××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被告戴琳琳及被告刘海振作为鲁B×××××号轿车的共同所有人应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损失,综合戴琳琳和王培仓的违章行为,法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责任比例以8(戴琳琳):2(王培仓)较为适宜。因被告刘海振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了第三者责任险商业保险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保险公司应根据该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王培仓的损失应确认如下:1、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材料及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原告王培仓的医疗费应确认为39414.76元。原告王培仓实际住��55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确认为1100元(20元/天×55天)。2、原告未提交其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证明,故,其护理费应按照当地护工的标准予以计算,结合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书,其护理费损失应确认为6800元(31天×80元/天×2人+23天×80元/天)。原告系失地村民,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主张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符合相关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时间,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法院酌定其误工时间为270日,故原告的误工费损失应确认为28327.07元(38294元/365天×270天)。原告王培仓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两处十级伤残,被告保险公司虽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高,但该鉴定系依法委托,鉴定结论并无不当,且被告保险公司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应以青岛天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确定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之母徐光秀于原告定残之前一日已年满73周岁,本案的残疾赔偿金应确认为101992.32元(38294元/年×20年×12%+24016元/年×7年×12%÷2)。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其鉴定费应确认为1000元。原告王培仓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两处十级伤残,遭受了较大的精神痛苦,考虑到原被告双方的过错,法院酌定其精神抚慰金损失为800元。原告王培仓主张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精神抚慰金符合相关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治伤需支出交通费,法院酌定其交通费损失为550元。综上,原告王培仓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0514.76元,超过本案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培仓10000元。原告王培仓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39469.39元,超过本案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王培仓110000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培仓120000元(包含精神抚慰金800元)。关于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承担的损失:1、医疗费29414.76元(39414.76元-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7883元。法院认为,交强险作为一种强制保险,目的是为了保护因交通事故受伤得不到赔付的第三者的利益,使第三者能及时得到救助。根据交强险合同的公益目的,同时为充分保障被保险人的权益,在同时存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情况下,第三者的自费药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内先行赔付,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内赔偿23513.81元(29414.76元×80%)。2、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原告王培仓伤残限额内的其他损失29469.39元(139469.39-110000元)。上述赔偿项目及赔偿标准属于被告保险公司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24455.51元【(1100元+29469.39元)×30%】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47969.32元。被告刘海振诉前已支付给原告40484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王培仓7485.32元并支付给被告刘海振4048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培仓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120000元(包含精神抚慰金80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培仓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7485.32元。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支付给被告刘海振40484元。上述一至三项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王培仓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018元,减半收取2009元。由原告负担194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1815元。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1815元。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称:一、根据被上诉人的伤情,其住院期间只需一人护理即可,原审判决认定二人护理错误;二、诉讼费、精神抚慰金等间接损失不应由上诉人赔偿。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培仓答辩称:被上诉人的两条腿都断了,在住院期间确需二人护理,医院医嘱也证明需二人护理;民事诉讼法规定诉讼费应由败诉方承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戴琳琳、刘海振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案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针对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一、青岛市黄岛区第二人民医院诊断��明书证实,被上诉人在该院住院治疗,自2014年6月13日至2014年7月14日需二人陪护,结合被上诉人的受伤部位、伤情,原审判决认定在该期间需要二人护理并无不当。二、上诉人不应赔偿诉讼费、精神抚慰金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尤志春审判员  冷 杰审判员  孙向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拓书记员  李 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