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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鱼民初字第1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张某与任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鱼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鱼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任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鱼民初字第1064号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杨传君。被告:任某。委托代理人:韩军。原告张某甲与被告任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杨传君及被告任某的委托代理人韩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1995年3月登记结婚,1996年2月15日生长子张某乙,2006年10月15日生次子张某丙。婚后双方一直感���不和,无法共同生活,自2011年元月份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被告任某书面辩称:不同意离婚。被告任某的委托代理人辩称:经向当事人了解,原告诉称的婚姻登记情况和子女生育情况属实。原告诉称2011年双方分居生活不是事实,双方在不同的地方打工,每年都会相聚。且原被告双方婚前基础较好,婚后又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并生有两个孩子,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之所以起诉离婚是因为自己在感情上发生了变化,但没有达到感情破裂的地步,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5年3月登记结婚,1996年2月15日生长子张某乙,2006年10月15日生次子张某丙。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委会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问题事关家庭生活幸福和社会稳定,夫妻双方应当互相理解,加强沟通,共同促进家庭团结和睦。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不足,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任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志伟人民陪审员  李兴科人民陪审员  陈遵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