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终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秦浩杰与阳泉市自来水公司、阳泉市规划局、阳泉市生态新城建设管理委员会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泉市自来水公司,秦浩杰,阳泉市规划局,阳泉市生态新城建设管理委员会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阳民终字第22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阳泉市自来水公司。法定代表人苗德明,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段春贵,山西君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秦浩杰,男,山西省盂县人。一审被告阳泉市规划局。住所地,阳泉市南大街。法定代表人乔岚,规划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赵勇亮,规划局法规科科长。一审被告阳泉市生态新城建设管理委员会。法定代表人乔岚,副主任。委托代理人赵勇亮,规划局法制科科长。委托代理人王君生,山西春雷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阳泉市自来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秦浩杰、阳泉市规划局、阳泉市生态新城建设管理委员会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初字第4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阳泉市自来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春贵、被上诉人秦浩杰及其委托代理人穆佳俊、一审被告阳泉市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赵勇亮、阳泉市生态新城建设管理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赵勇亮、王君生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阳泉市自来水公司在二审过程中提供施工合同一份,明确实际施工人为阳泉市给排水工程建安总公司,但一审中阳泉市×××工程建安总公司不是本案当事人,应将其追加为案件当事人重新审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初字第499号民事判决;二、发回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郝丽琴审判员 谷守乾审判员 郭丽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俊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