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法民初字第02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秦淑媛与许华容,陈丽等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淑媛,许华容,陈丽,陈鑫,陈瑞雪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法民初字第02174号原告秦淑媛,女,196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丰都县。委托代理人夏正文,丰都县三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华容,女,197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丰都县。被告陈丽,女,199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丰都县。被告陈鑫,女,199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丰都县。被告陈瑞雪,女,2009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丰都县。法定代理人付丽蓉(系陈瑞雪之母)。原告秦淑媛与被告许华容、陈丽、陈鑫、陈瑞雪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春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龙海、周霖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淑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华容、陈丽、陈鑫、陈瑞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淑媛诉称:陈仕华系被告许华容的丈夫,系被告陈丽、陈鑫、陈瑞雪之父,其于2015年4月29日病故。陈仕华生前于2013年10月17日以集资建房的名义收取了原告现金200000元,并签订集资建房协议。同年12月5日,陈仕华称该房不能卖给原告,通知原告重新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将其正在修建的坐落于丰都县南天湖1社娄子池牛牵峡,王正龙食用菌培训基地的四套房屋卖给原告。后原告多次催陈仕华交房无果,在陈仕华死亡后,原告去占房时被告知该房系他人所有。综上,陈仕华所欠原告的200000元债务未偿还,应由其继承人来偿还债务。故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共同偿还原告200000元。被告许华容、陈丽、陈鑫、陈瑞雪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陈仕华与许华容于2014年9月3日结婚,2015年4月7日离婚。陈仕华系被告陈丽、陈鑫、陈瑞雪之父,其于2015年4月29日死亡。陈仕华的父母在此前已去世。在审理过程中,秦淑媛举示了证据,欲证明如下事实:“陈仕华”作为甲方与乙方于2013年10月17日签订《集资建房协议》,约定:“甲方自愿将房屋三套给乙方,乙方付给甲方人民币200000元…”,该协议有疑似陈仕华签字捺印。同日,“陈仕华”给秦淑媛出具收条,注明收到秦淑媛房屋款200000元,收款人一栏系疑似“陈仕华”签字及捺印,并有在证人冉正彬签字捺印。2014年12月5日,“陈仕华”与秦淑媛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将坐落于丰都县南天湖1社娄子池牛牵峡农业综合开发合作社(王正龙)食用菌培训基地的房屋住宿楼二楼四单元四套住房集资给秦淑媛,该协议有疑似陈仕华签字捺印。后因秦淑媛未能就上述款项获偿,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不当得利2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许华容的结婚证、离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核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在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上,原告秦淑媛举示了两份协议及收条、银行打款回执等,欲证明其曾向陈仕华打款200000元,用于集资建房。但因陈仕华已死亡,上述证据均需确认“陈仕华”签字捺印的真实性,原告秦淑媛并未举示其他证据以佐证上述交易的真实性,也无法确定陈仕华是否已经归还款项。其次,即便原告秦淑媛能证明其与陈仕华确实存在上述交易或借贷关系,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许华容与陈仕华结婚是在原告秦淑媛向陈仕华打款之后;离婚的时间在陈仕华死亡之前,而原告秦淑媛未举证证明讼争的款项200000元被陈仕华用于其与被告许华容的婚后家庭共同生活,故被告许华容对讼争的债务不负有偿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陈仕华的三个子女,其是否继承陈仕华的遗产,继承多少遗产,是三人负担债务的先决条件,原告方也无证据证明遗产范围及继承是否发生。综上,原告秦淑媛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秦淑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秦淑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春秋人民陪审员 周 霖人民陪审员 杨龙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廖秋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