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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搬民初字第6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雍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雍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搬民初字第637号原告雍某。委托代理人黄永峰。被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张仁华。原告雍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赵容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雍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永峰,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仁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雍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经过短暂的几次接触,于2008年6月就仓促举行了订婚仪式,××××年××月××日生一子张某乙,2012年2月2日双方至如皋市民政局补领了结婚证。我与被告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的不同,结婚这么多年以来,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未能尽到一个丈夫和父亲的责任,致使夫妻感情日益淡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我于2014年10月份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贵院判决驳回了我的诉讼请求。半年多过去了,夫妻双方分居状态依然继续,彼此互不联系。现请求判令:一、我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子张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教育费、医疗费各半承担;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某甲辩称,1、我不同意离婚,造成夫妻感情不好的责任在于原告,因为去年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后,我积极要求与原告和好,但是我打电话给原告,原告均不接,不给我和好的机会。2、如果原告确实要离婚,婚生子张某乙由我抚养,原告应支付所有的抚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20万元),因为我本身有××需要治疗,经济能力有限。3、本案的诉讼费由原告支付。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6月举行订婚仪式,同年8月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一子张某乙,2012年2月2日补领结婚证。原、被告婚后一度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因生活琐事双方发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10月27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皋搬民初字第9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但判决之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未有改善,双方仍处于分居状态。2015年6月17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组织调解时,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成。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2014)皋搬民初字第97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另查明,原告雍某的婚前个人财产(陪嫁)有:被子十条;床单、被套各有六条;八仙桌一张;麻将桌一张;美的挂式空调一台;木头盆一只;毛巾架一只;木头箱子一只。婚后添置的共同财产有:组装台式电脑一台;缝纫机一台;榨汁机、电饭锅、豆浆机各一台。上述财产均在被告张某甲家中。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审理中,原告雍某表示自愿将婚前个人财产赠与给婚生子张某乙所有,并放弃共同财产中(除共同存款外)应得的份额。原、被告陈述有共同存款25000元,双方各半享有。原告雍某陈述有夫妻共同债务,向顾亚云借款15000元。被告张某甲陈述有夫妻共同债务,向张小兵借款8000元、向陈光星借款6000元。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婚姻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婚后虽然一度夫妻感情尚可,但近几年来双方之间产生矛盾,原告先后两次向本院提起诉讼,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之间的夫妻关系未有丝毫改善,仍然处于分居状态。因此,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应准予离婚。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婚生子张某乙现随被告张某甲共同生活,故从不改变小孩的生活习惯及有利于小孩成长角度出发,婚生子张某乙随被告张某甲生活为宜,原告雍某依法贴补小孩抚养费。关于个人财产和共同财产问题,原告自愿将婚前个人财产赠与给婚生子张某乙所有并放弃共同财产中(除共同存款外)应得的份额,本院无异。关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原告陈述向顾亚云借款15000元,被告张某甲陈述向张小兵借款8000元、向陈光星借款6000元。双方对自己的陈述均未能举证予以证明,且互不认可,庭审中双方表示各自经手的债务由各自负责偿还,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关于共同存款的问题,双方陈述有共同存款25000元,庭审中双方表示各半享有,对此本院亦不持异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雍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张某乙随被告张某甲共同生活,自2015年8月起,原告雍某每月贴补婚生子张某乙生活费400元,至婚生子张某乙独立生活时止。2015年8月至2015年12月的生活费2000元,由原告雍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自2016年起,原告于每年的元月30日前给付当年度生活费。婚生子张某乙自2015年8月起至独立生活时止的医疗费、教育费由原、被告各半负担,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凭票结算当年度费用。三、原告雍某的婚前个人财产(陪嫁):被子十条,床单、被套各六条,八仙桌一张,麻将桌一张,美的挂式空调一台,木头盆一只,毛巾架一只,木头箱子一只,现在被告张某甲处,原告自愿赠与给婚生子张某乙所有。四、婚后共同财产:组装台式电脑一台;缝纫机一台;榨汁机、电饭锅、豆浆机各一台;上述财产原告自愿放弃其应得的份额。五、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存款25000元(在原告雍某处),由原、被告各半享有,即由原告雍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被告张某甲125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雍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代理审判员  赵容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