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商初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寰际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苏中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商初字第396号原告江苏寰际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慧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岩,江苏天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苏中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亚武。原告江苏寰际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寰际公司)诉被告江苏苏中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中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湖滨适用民事诉讼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寰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寰际公司诉称:2012年2月27日,原告寰际公司与被告苏中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协议,被告承接项目所需设备及安装材料均由原告负责提供。被告应将收到的项目款在扣除相关费用后支付给原告。2013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就双方往来款项进行对账结算,共同确认截至2013年11月28日,苏中公司尚欠寰际公司往来款195434.84元。2015年3月,原告与被告再一次进行对账结算,共同确认截至2015年3月25日,苏中公司尚欠寰际公司往来款194696.84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无果,故诉至法院。原告寰际公司请求判令被告苏中公司支付欠款194696.84元,并以194696.84元为基数,承担该款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产生的利息,由被告苏中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苏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7日,原告寰际公司与被告苏中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一份,双方就南京基督教圣训堂空调系统安装工程的施工达成共识。该协议约定工程所需设备及安装所有材料及费用均由寰际公司负责,工程中标后,寰际公司按照工程最终审定价的2%支付给苏中公司。工程款进账时,如是电汇,苏中公司将在48小时内转账到寰际公司账户;如是支票或其他形式,苏中公司将于款项到账后48小时内转到寰际公司账户。一级建造师支付每年30000元,二级建造师支付每年25000元,建造师出场费用为每次500元。工程成本发票按工程实际造价80%交给苏中公司;如未提供按4%扣除;如寰际公司不需开具外出经营许可证,在工程所在地随征,则所得税不计,但需提供相关完税凭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费按工程最终审定价的0.19%上交苏中公司。工程税金及相关规费均由寰际公司承担。2013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就双方往来款项进行对账结算,截至2013年11月28日,苏中公司欠寰际公司往来款195434.84元(往来款195434.84元=181030.7元+29269.89元-欠发票保证金9262.42元-恒生制药欠管理费5569.33元),寰际公司的对账人员魏某某、苏中公司的会计李某某在对账单上签名确认。2015年3月,原告与被告再一次就双方往来款项进行对账结算,截至2015年3月25日,苏中公司尚欠寰际公司往来款项194696.84元,寰际公司的对账人员魏某某、苏中公司的会计李某某在对账单上签名确认。根据原告寰际公司提供的浙江稠州商业银行交易对账单显示,苏中公司向寰际公司的付款部分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上述事实有寰际公司提交的项目合作协议,2013年12月3日寰际公司与苏中公司的对账单,2015年3月25日寰际公司与苏中公司的对账单,浙江稠州商业银行出具的银行交易对账单,本案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寰际公司与被告苏中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确认有效。在双方的合作往来过程中,寰际公司依照项目合作协议约定履行了应尽的合同义务。根据寰际公司与苏中公司2015年3月对账单显示,截至2015年3月25日,苏中公司尚欠寰际公司往来款项194696.84元,寰际公司的对账人员魏某某、苏中公司的会计李某某在对账单上签名确认。该账单的科目明细与原告提供的浙江稠州商业银行交易对账单中的部分交易记录形成相互印证,本院依法认定该对账单真实有效,能够作为寰际公司向苏中公司主张债权的依据。苏中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向寰际公司支付相应款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在被告苏中公司出现违约的情形下,原告寰际公司有权按照法律规定要求被告苏中公司承担逾期违约利息,原告主张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苏中公司应向寰际公司支付欠款194696.84元,并以194696.84元为基数,承担该款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产生的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苏中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寰际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支付欠款194696.84元,并以194696.84元为基数,承担该款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产生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193元,减半收取2096.50元,由被告江苏苏中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该款原告已向本院预缴,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给付,本院不再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银行帐号:10×××76,开户银行是农业银行鼓楼分理处)。审判员 倪湖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 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