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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民终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广西八方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广西龙州县边境贸易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西龙州县边境贸易总公司,广西八方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终字第29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龙州县边境贸易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龙州县龙州镇建和路公寓楼A108号商铺。法定代表人周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滕黄铁,广西谦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伍映凡,广西谦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八方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11-1号发展大厦东楼7层F区-05号房。法定代表人钟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俊雄,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西龙州县边境贸易总公司(以下简称龙州边贸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2014)龙民初字第6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德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韦金彪和代理审判员黄莹莹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燕燕担任记录。上诉人龙州边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滕黄铁、伍映凡,被上诉人广西八方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方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俊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的前身为广西八方投资有限公司,其公司名称于2014年7月1日变更为广西八方投资集团有限公司。2013年间,由原告为需方、被告为供方,双方共同签订了一份《越南铁粉矿购销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系列铁矿产品,价格为含税干基人民币570元/吨,要求铁品位不低于54%,每增减一度相应增减人民币30元/吨;交货方式及地点为汽车运输到凭祥夏石火车站站台交货;货款支付和放货为供需双方签订合同后一个工作日内支付定金人民币20万元整到供方账户,供方开始发货。供方发货提前一天通知需方第二天的到货数量。需方根据通知相应支付该批货物金额扣除税款后按100%支付给供方。每月根据供方给该批货物开具增值税票后,按税票的税款100%支付。定金作为最后一批货物的货款冲抵。约定事项:如果十五天内不能发货,供方需无条件退回定金贰拾万元整,并加上一个月1.2%的财务费用;协议有效期为2013年4月3日至2013年12月30日止。此外,双方还对计量和检验等方面作出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陆续通过桂林银行南宁分行汇款给被告,分别于2013年4月8日汇款20万元、2013年4月19日汇款35万元(20万元、15万元转账单各1张)、2013年4月26日汇款190815.93元、2013年4月28日汇款20万元(5万元转账单4张)、2013年5月14日汇款20万元、2013年6月27日汇款145855.81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286671.74元,被告收到原告预付货款后,已向原告提供了部分货物。后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13年6月26日在结算单上盖章确认,原告于2013年6月27日在结算单上签字盖章确认,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被告的含税供货金额为1271405.93元(其中不含税供货金额为1086671.74元,合计税款184734.19元)。被告供货后尚未开具相应的税票及返还剩余货款。2014年6月21日,原告通过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返还尚结余的预付款及开具税票,但被告未予以履行。原告遂于2014年9月18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向原告返还预付货款20万元及支付利息15000元(利息计算:从2013年6月26日起计至2014年9月25日止为15000元,该日后应计算至被告返还全部预付货款为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表示,原、被告双方在结算单中已对税金作出了扣减,且本案所涉及的货物已卖给了第三方,无需被告开具税票,只要求被告返还尚结余的预付货款人民币20万元。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在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20万元预付货款中包含以下两部分,一是预备在被告开具税票后再支付给被告的预付款项,根据结算单计算为184734.19元;一是结算后剩余的货款,以预付至被告帐上的1286671.74元减去含税供货金额1271405.93元,计算为15265.81元。为此,本案需要解决的问题是:1、原告在被告处尚有的结余货款数额是多少及被告从原告款项中扣减出的款额作为代开税票的数额是多少,应否退还给原告?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是否依法有据?1、关于原告在被告处尚有的结余货款数额是多少及被告从原告款项中扣减出的款额作为代开税票的数额是多少,应否退还给原告的问题。(1)原告在被告处尚有的结余货款数额问题。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原告与被告达成的购销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双方已实际履行,是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作为买受人的原告,依约向被告预付了相关的价款。作为出卖人的被告,应按约定交付货物。被告收到原告的预付货款后,只提供部分货物。经结算,双方共同确定被告的含税供货金额为1271405.93元,原告汇入被告账户的款项为1286671.74元,尚结余的预付货款应为15265.81元(1286671.74元-1271405.93元=15265.81元),该笔款项被告应予以退还给原告。(2)被告从原告款项中扣减出的款额作为代开税票的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原、被告应根据双方所订立的《越南铁粉矿购销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该购销协议中约定“原告(需方)根据通知相应支付该批货物金额扣除税款后按100%支付给被告(供方)。每月根据被告(供方)给该批货物开具增值税票后,按税票的税款100%支付。定金作为最后一批货物的货款冲抵”。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6月26日作出的《龙州县边境贸易总公司铁矿结算单》中注明结算总价为1271405.93元,应计的税款为184734.19元,该笔税款因被告从货款中扣出,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到税务机关为原告开具相关税票,但被告在双方结算后的一年时间里占有原告预付的用于开具税票的款项184734.19元,被告既不按约定开具税票,也不履行退还给原告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应将该笔款项返还给原告。综上,该院确认被告应返还给原告的款项共计人民币20万元(预付税款184734.19元+剩余货款15265.81元=20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预付货款人民币20万元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至于本案中所涉及的铁矿产品是否已经依法缴纳相关税费的问题,则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之内,应由相关税务部门进行核实处理。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是否按照合同约定在签订合同后一个工作日内支付20万元定金有异议,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越南铁粉矿购销协议》第四条中的“约定事项:如果十五天内不能发货。供方需无条件退回定金贰拾万元整。并加上一个月1.2%的财务费用。”可知该“定金”不具有双倍返还的性质,且原、被告双方在结算中已经把该“定金”作为“押金”来扣减结算。本案中,原告已将1286671.74元汇入被告账户,被告也按约定发货,双方已经进行结算是已查清的事实,至于原告是否按照约定支付合同约定的“定金”,并不会对原、被告已经实际履行合同和已经进行结算产生影响。故被告辩称结算供货金额为1271405.93元(含税),原告只支付了货款1086671.74元,仍欠184734.19元,原告未足额支付货款,又不愿意用定金冲抵货款,双方为此才引起争议,故被告有权按照“不安抗辩权”暂不予开具发票的抗辩主张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是否依法有据的问题。双方结算后,已明确被告尚有款项未返还给原告,但被告无故占有原告预付的款项,导致原告遭受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损失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原告主张从2013年6月26日开始计算与事实不符。因原告将最后一笔款145855.81元汇给被告的日期是2013年6月27日,对该笔汇款银行加盖清讫章的日期是2013年6月28日,兼之原告最后在结算单上签章确认完成结算的落款日期为2013年6月27日,利息的计算也应以结算之日的次日起计算,故利息的起算日应为2013年6月28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龙州边贸公司返还人民币20万元给原告八方投资公司;二、被告龙州边贸公司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从2013年6月28日起以2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给原告八方投资公司;三、驳回原告八方投资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525元,减半收取2263元,由被告龙州边贸公司全部负担。上诉人龙州边贸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越南铁粉矿购销协议》约定价格为“含税干基人民币570元/吨”,龙州边贸公司供货金额为1271405.93元,八方投资公司只付了1086671.74元货款(不含定金20万元),其主张返还预付款20万元没有依据;二、《越南铁粉矿购销协议》为双务合同,八方投资公司提前履行支付税金义务后,可根据《合同法》规定要求龙州边贸公司发票,但其主张返还税金没有依据。三、开具发票是法定义务,八方投资公司无权以不要发票为由要求退还税金。四、八方投资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未开具发票而导致的损失,一审法院判令支付利息没有依据。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八方投资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1、八方投资公司请求龙州边贸公司返还的20万元为预付的货款,而非要求返还定金。根据《越南铁粉矿购销协议》第四条货款的支付和放货中“定金作为最后一批货物的货款冲抵”的约定,双方在2013年6月26日进行结算实际终止了履行购销协议,在该时间点上,定金已经转变为预付货款性质用于冲抵最后一批货物的货款。因此,八方投资公司在提请诉讼时,请求的不是返还定金,而是返还结算后的货款。2、八方投资公司请求龙州边贸公司返还的20万元为结算后的货款,而非要求返还税金。《越南铁粉矿购销协议》第一条约定的货物价格为含税价,但由于龙州边贸公司在供货过程中始终无法提供发票,所以双方在2013年6月26日结算中已对价格进行了调整,变更货物的价格为不含税价格,为此,在《龙州县边境贸易总公司铁矿结算单》中最后一项双方作出了扣减税金的行为,即“扣减税款后应付货款为……”,也就是说,税金问题双方已经协商达成一致作了扣减,不属争议范畴。八方投资公司提请诉讼的,是要求返还货款,并非所称的税金。3、导致价格调整的原因在于龙州边贸公司始终无法开具17%的增值税发票,责任在于龙州边贸公司。此后在确定为龙州边贸公司责任的前提下,双方将货物的价格调整为不含税价格,并在结算中扣减了相当于税金的款项。在双方以实际行为对合同的履行作出变更后,龙州边贸公司不再承担开具发票的义务,八方投资公司也未就开具发票提出主张。因此,本案争议的是拖欠货款问题,并非税金问题。一审法院认为税费问题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之内,认定事实及法律关系明确。二、一审适用法律正确。基于以上事实的认定,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判决上诉人返还货款、支付利息损失,正确无误。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只是对被上诉人要求返还的20万元是预付款还是税金有异议,因此,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应否返还20万元及支付该款利息给被上诉人,利息应如何计算。本院认为,上诉人龙州边贸公司与被上诉人八方投资公司签订的《越南铁粉矿购销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履行了合同的部分义务,被上诉人支付了预付货款1286671.74元,上诉人也提供了1242.5吨铁矿,含税供货价为1271405.93元,不含税供货价为1086671.74元。由于供需情况出现变化,双方于2013年6月26日进行结算,此后,被上诉人没有继续向上诉人支付预付款,上诉人也没有继续向被上诉人供铁矿石,任何一方也未要求对方继续履行合同,因此,双方的合同已实际解除。经结算,双方共同确认扣减税款184734.19元,双方的铁粉矿购销价格应按不含税价进行结算。被上诉人应支付的不含税价货款为1086671.74元,而其实际支付1286671.74元,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预付货款200000元(已预付货款1286671.74元-应付不含税价货款1086671.74元=2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的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实际解除合同,故上诉人应将多收取被上诉人的货款返还给被上诉人,同时,还应支付占用该款的利息。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返还货款和支付货款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上诉人返还货款200000元及支付该款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的利息正确合法。双方在结算中已明确扣减税款,即同意按不含税价进行结算,且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定金作为最后一批的货款冲抵”,据此,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的定金200000元在合同解除时已转化为货款,其所支付给上诉人的款项全部是货款,故上诉人上诉主张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的200000元是税金,不是货款,不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25元,由上诉人广西龙州县边境贸易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德清审 判 员  韦金彪代理审判员  黄莹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燕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