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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海执字第004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袁成与戚俊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袁成,戚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海执字第00417-1号申请执行人袁成。被执行人戚俊。申请执行人袁成与被执行人戚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的(2014)泰海民初字第139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戚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袁成借款人民币255000元。本案受理费5125元,依法减半收取人民币2563元,由被告戚俊负担(此款原告袁成申请缓交,待执行时由被告戚俊向本院缴纳)。”因被执行人戚俊未在该生效裁判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前述义务,申请执行人袁成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下列执行措施:本院依法分别于2015年3月6日、7月21日通过执行司法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戚俊银行存款信息,于2015年8月4日扣划被执行人戚俊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南通路支行账号为62×××33的银行存款人民币3010元,该款于2015年8月11日退给申请执行人袁成。于2015年3月12日通过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查询了被执行人戚俊的车辆登记信息(本院辖区),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登记。于2015年4月9日通过泰州市房产管理处查询被执行人戚俊的房产登记信息(本院辖区),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登记。本院后于2015年4月8日向被执行人发送执行令,督促其主动履行还款义务,其亦未履行义务。本院另于2015年8月11日上午至被执行人戚俊户籍地址泰州市海陵区东进小区86号楼102室查找被执行人,发现案外人王巧英居住该房屋内,未能找到被执行人;后至泰州市海陵区东康社区居民委员会调查,社区工作人员称该房屋目前居住人员是王巧英(系戚俊的奶奶)、戚俊,但平时很少看到戚俊。其余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于2015年7月24日、7月28日、8月11日通过电话、笔录形式告知申请执行人袁成,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查控结果,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被执行人目前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控回执、谈话笔录、执行日志、情况说明、执法记录仪录像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人民法院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已扣划的银行存款外,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车辆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认可上述查控结果,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表示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系申请执行人行使权利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次执行程序可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泰海民初字第1395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陈惠群执行员  沈海平执行员  王海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韩晓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