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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刑初字第16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莫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刑初字第1648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某,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5月9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因传讯不到案于2015年6月15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7月2日被义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1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范国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莫某与他人至义乌市稠江街道实施盗窃作案5起,窃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900余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4月中旬的一天中午,被告人莫某与王某(另案处理)至义乌市稠江街道义乌电镀厂员工宿舍楼四楼被害人张某的房间,推门入室,窃得现金人民币十余元。2、2015年4月20日左右的一天中午,被告人莫某与王某又至该处宿舍楼,窃得被害人肖某放在该房间的现金人民币二十余元。3、2015年5月1日左右的一天晚上20时许,被告人莫某与王某、王XX(另案处理)至义乌市稠江街道XX电镀厂员工宿舍楼3楼被害人冉某房间,窃得被害人冉某挂在该房间门口的腊肉一块。4、2015年5月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莫某与王某、胡某至义乌市北苑街道XX小区87幢附近,趁四周无人之机,三人采用手推车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汪某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710元的黑色五羊本田摩托车一辆。现被盗摩托车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5、2015年6月1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莫某与胡某至义乌市稠江街道XX南路122号附近,见被害人刘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080元红色以人牌电动车,遂用插在车上的车钥匙发动车辆,将该车盗走。现被盗电动车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汪某、肖某、冉某、张某的陈述,证人胡某、王某的证言,证据保全清单,追缴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被告人莫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莫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莫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叶雪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楼云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