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襄民初字第006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原告达拉特旗鑫溢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原聚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张礼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达拉特旗鑫溢商贸有限公司,太原聚瑞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张礼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襄民初字第00608号原告达拉特旗鑫溢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树林召镇210线东、达电灰厂油路南侧大华尖。���定代表人李凤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风林,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曹小龙(特别授权),襄汾县新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太原聚瑞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张礼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襄汾县邓庄镇张礼车站南。代表人文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段志鹏、段海亮,该公司员工。原告达拉特旗鑫溢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溢公司)与被告太原聚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张礼分公司(以下简称张礼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溢公司委托代理人曹小龙与被告张礼公司委托代理人段志鹏、段海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溢公司诉称:2013年11月13日,被告张礼公司与我公司签订煤炭买卖合同,约定我公司���买被告张礼公司的煤炭,吨价424元,价格执行期为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张礼公司代办发运;付款方式为在合同签订后两天内我公司向被告张礼公司支付计划保证金每列50000元,计划核准后我公司在两个工作日内向被告支付两列煤款及铁路运杂费;违约责任为因被告张礼公司原因,未能下达车皮计划,被告张礼公司在三个工作日内退还我公司计划保证金。其他违约责任依照合同法执行。同时对煤炭的质量、检验标准、运输方式、交货方式等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于2013年11月14日给付被告张礼公司两列的车皮计划保证金100000元。但由于被告原因,未能及时下达车皮计划。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张礼公司应该退还我公司车皮计划保证金10000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违约金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款标准,自2013年11月18日起计算利息损失。诉讼费用由被告张礼公司承担。被告张礼公司辩称:原告陈述的合同签订情况及预付车皮计划保证金100000元属实。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我单位已将车皮计划上报,是否下达由铁路部门审批,故我单位不承担违约责任。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鑫溢公司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鑫溢公司按约给付被告张礼公司车皮计划保证金100000元后,被告张礼公司应当积极申请车皮计划,双方虽未约定车皮计划的核准时间,但被告张礼公司至迟应在双方约定的价格执行期��办理完毕,被告张礼公司未履行义务构成违约,原告鑫溢公司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10000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违约责任应当按照实际损失计算。本案为金钱类给付之诉,发生延迟履行,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由于退还保证金的期限受制于车皮核准时间,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履行期限应当限定在双方约定的价格执行期限内,故利息损失的计算应当自2015年1月1日起。原告鑫溢公司要求参照逾期罚款标准计算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原聚瑞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张礼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退还原告达拉特旗鑫溢商贸有限公司车皮计划保证金100000元,并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太原聚瑞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张礼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吉麦生人民陪审员 郭元庆人民陪审员 贾希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颖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