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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鼎民初字第20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方守龙、曾月凤与朱国炽、张秋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守龙,曾月凤,朱国炽,张秋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鼎民初字第2086号原告方守龙,男,195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鼎市。原告曾月凤,女,195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福鼎市。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健,福建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国炽,男,1962年4月3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鼎市。被告张秋英,女,196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鼎市。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方守龙、曾月凤与被告朱国炽、张秋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开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守龙、曾月凤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国炽、张秋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守龙、曾月凤诉称,2013年2月6日,被告朱国炽、张秋英向两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6日起至2014年2月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2%,同时双方约定若两被告未按期还款,应按月利率的一倍加收违约金;双方还约定该笔借款由两被告提供共同所有的坐落于福鼎市点头镇镇江委海乾路326、328号房屋作为抵押。同日,到福鼎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2月7日,原告曾月凤依约将50万元借款汇入被告朱国炽的账户。借款后,两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2月6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拒不还款。现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其中利息按月利率2.2%计算,支付自2013年5月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违约金每月按本金的2.2%计算,支付自2014年2月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两被告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8000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坐落于福鼎市点头镇海乾路326、328号的房产)具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朱国炽、张秋英未作书面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籍登记信息,以此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公证书、借款合同,以此证明2013年2月6日两被告与两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并经公证的事实;(3)转账凭证,以此证明原告曾月凤于2013年2月7日履行将借款50万元交付给被告的事实;(4)房地产抵押合同、他项权证、房屋抵押收件单,以此证明两被告自愿以福鼎市点头镇海乾路326、328号房地产作为借款抵押物,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5)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证明两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代理费18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朱国炽、张秋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相互佐证,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证明本案原告主张的法律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2)、(3)、(4)可以证明被告朱国炽、张秋英向两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500000元整,双方对借款期限、利息、违约金作了具体约定,并以两被告共同所有的福鼎市点头镇海乾路326、328号房地产为借款及利息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5)可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18000元的事实。原告自认两被告利息支付至2014年2月6日,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2013年2月6日,被告朱国炽、张秋英与原告方守龙、曾月凤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两被告向两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6日起至2014年2月5日止。同日,双方签订一份抵押合同,双方约定上述借款及利息由两被告提供共同所有的坐落于福鼎市点头镇镇江委海乾路326、328号房屋作为抵押并,同日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2月7日,原告曾月凤依约将50万元借款汇入被告朱国炽账户。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2月6日,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绝偿还借款本息。诉讼中,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180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朱国炽、张秋英向两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中的利息按月利率2.2%计算,违约金每月按本金的2.2%计算,实际是对借款人实施双重惩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对借款人显失公平,故对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国炽、张秋英自愿提供夫妻共有的坐落于福鼎市点头镇海乾路326、328号房地产作为抵押担保,并已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行为合法、有效,原告对上述抵押财产具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国炽、张秋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国炽、张秋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方守龙、曾月凤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朱国炽、张秋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方守龙、曾月凤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损失18000元。三、原告方守龙、曾月凤对被告朱国炽、张秋英所有的坐落于福鼎市点头镇海乾路326、328号房地产以折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9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49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开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学捷附注: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