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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喀民二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岳普湖县农村信用社与岳普湖大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民二初字第38号原告:岳普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岳普湖县艾吾再力库木中路*号院。法定代表人:吐逊·卡地尔,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古丽娜尔·阿西木,该社风险部经理。委托代理人:希尔艾力·买买提,该联社客户部经理。被告:岳普湖县大陆公司油脂化工厂。住所地:岳普湖县坎旦木加依路。法定代表人:陆和祥,该厂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和荣,新疆正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岳普湖县巴依阿瓦提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岳普湖县巴依阿瓦提乡。法定代表人:阿力甫·孜明,该乡乡长。原告岳普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岳县信用社)诉被告岳普湖县大陆公司油脂化工厂(以下简称:大陆油公司)、岳普湖县巴依阿瓦提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阿瓦提乡政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岳县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古丽娜尔·阿西木、希尔艾力·买买提,被告大陆油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和荣,被告阿瓦提乡政府的法定代表人阿力甫·孜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县信用社诉称:2013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大陆油脂公司签订了《社团贷款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牵头社岳县信用社和成员社按照约定向被告大陆油脂公司发放借款2200万元,由原告开立专门账户。借款金额为2200万元,期限12个月(自2013年4月28日起至2014年4月25日),利率为月息5‰,按季结息,约定逾期不偿还,按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一次性偿还。4月28日又签订了抵押合同,抵押其名下的所有财产,厂房、设备及两宗土地,其中一宗大陆油脂公司在阿瓦提乡的一万亩土地的30年使用权。借款到期后,被告只还款220万元,其余款项无法偿还,为此,又与被告大陆油脂公司签订了《贷款展期协议书》,延长还款期限半年,2014年10月20日到期,到期后,被告仍不偿还,另抵押的1万亩土地使用权有瑕疵,系第二被告乡政府与大陆油脂公司合伙作假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1、终止借款合同;2、被告大陆油脂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6418999.99元,利息925973.69元,合计17344973.68元。3、被告对其抵押财产具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第二被告阿瓦提乡政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付责任。5、两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被告大陆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数额及还款数额均认可,现公司启动破产程序,用公司资产还债,大陆公司没有欺骗原告,其与阿瓦提乡政府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因未在开垦期限动工被乡政府收回,另1万亩土地承包经营权未向国土部门登记,在双方签订贷款展期协议时,也未将1万亩土地作为抵押物,故抵押无效。原告没有请律师代理本案,我方不应支付代理费。被告阿瓦提乡政府辩称:大陆公司向原告借款一事,我乡根本不知晓,我方未对大陆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与大陆公司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实际未履行,原告在签订抵押担保合同时没有严格审查,对造成的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乡政府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就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社团贷款合同》一份及借据5份(提交原件,核对无异后留存复印件),拟证明:1、原告与被告大陆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将借款2200万元打入被告大陆公司的账户上。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28日至2014年4月25日。贷款利息单10份(自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7月6日),财务顾问协议一份,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5‰,展期中约定的是8.2‰。经质证,大陆公司对真实性认可,对利息不予认可,阿瓦提乡政府不发表质证意见。二、《贷款展期协议书》一份(提交原件,核对无异后留存复印件),拟证明贷款在2014年4月25日到期,双方又签订协议展期到2014年10月20日,期限6个月。经被告大陆公司质证,对真实性认可。经阿瓦提乡政府质证,对双方借款不知情,不发表质证意见。三、两被告的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被告大陆公司的土地他项权证、被告大陆公司将房屋抵押的他项权证、被告大陆公司的动产抵押手续、办理房屋、土地抵押的评估报告、农村信用社借款抵押担保合同,证实抵押手续合法有效。经大陆公司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是不能证明对1万亩土地做了抵押,对其他抵押的证明力认可。经乡政府质证,对土地承包合同的真实性认可,因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半年不动工,合同无效。该土地承包合同未履行,不认可担保,其他证据与我方无关。被告大陆公司针对其辩解理由没有提交证据。被告阿瓦提乡政府无证据提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大陆油脂公司签订了《社团贷款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牵头社岳县信用社和成员社按照约定向被告大陆油脂公司发放借款2200万元,(岳普湖县信用社500万、阿图什农村信用社400万、英吉沙县信用社500万、伽师县信用社400万、麦盖提县信用社400万)由原告开立专门账户。借款金额为2200万元,期限12个月(自2013年4月28日起至2014年4月25日),利率为月息5‰,按季结息,约定逾期不偿还,按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一次性偿还。4月28日双方又签订了《贷款抵押合同》,被告大陆公司以其名下的所有财产,厂房、设备及土地抵押为其贷款作担保,2014年4月,被告大陆公司偿还原告借款220万元。同时原告与被告大陆公司又签订了《贷款展期协议书》,延长还款期限半年至2014年10月20日到期。到期后,被告大陆公司未能偿还借款本金16418999.99元,利息925973.69元。另查明:被告大陆公司与阿瓦提乡政府在2010年8月26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因该合同约定大陆公司在六个月内未动工合同无效。被告大陆公司两年都未动工,土地承包合同实际未履行。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大陆公司签订的《社团贷款合同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享有权利、履行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大陆公司指定账户发放贷款2200万元,有其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为证,故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现借款已到期,被告大陆公司偿还原告借款220万元后,双方又签订的《贷款展期协议书》,原告同意被告大陆公司延长还款期限半年至2014年10月20日,到期后,被告大陆公司理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6418999.99元元,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双方合同约定利率为月息5‰,按季结息,约定逾期不偿还,按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该约定未超过法定最高限额,现原告要求利息清偿至2015年5月18日止925973.6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对原告庭审中提出利息应计算至2015年7月6日,对新增利息的部分因原告未缴纳新增部分的诉讼费,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大陆公司与原告签订《贷款抵押合同》及《权利质押合同》,被告大陆公司以其名下的所有财产,厂房、设备及一宗土地抵押为其贷款作担保,本院认为该《贷款抵押合同》及《权利质押合同》合法有效,对原告要求依该合同约定对被告大陆公司以其自有财产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坐落于岳普湖县巴依阿瓦提乡1万亩土地30年使用权的抵押,要求被告巴依阿瓦提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大陆公司与被告阿瓦提乡政府在2010年8月26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由于大陆公司6个月未动工合同实际已经解除,且对土地承包经营权也未向国土部门登记,再者,原告与被告大陆公司签订展期协议时,也未将1万亩土地作为抵押物列入抵押物清单,故被告大陆公司以其该承包土地使用权作为归还借款提供担保无效,被告阿瓦提乡政府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阿瓦提乡政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大陆公司对其债务及追索欠款的费用在借款合同中有约定,被告阿瓦提乡政府则与被告大陆公司的借款担保无关,而本案原告追索欠款时未请律师代理,律师代理费未实际发生,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岳普湖县大陆公司油脂化工厂向原告岳普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16418999.99元、偿还利息925973元(截止2015年5月18日),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岳普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就双方所签订《农村信用社借款抵押合同》中约定的价值相当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不包括1万亩土地使用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8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岳普湖县大陆公司油脂化工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海芸代理审判员  何春璐人民陪审员  胡德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郭 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