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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汉阳刑初字第005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马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阳刑初字第00506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阳检刑诉(2015)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因出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15年7月8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马某在武汉市汉阳钢材市场伟业运输公司办公室内,因被害人刘某林向其索要债务而发生纠纷,马某持菜刀将刘某林头部、颈部砍伤,致刘某林头皮10.5cm创伤一条。经湖北天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刘某林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马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马某定罪处罚。被告人马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马某在武汉市汉阳钢材市场伟业运输公司办公室内,因被害人刘某林向其索要债务而发生纠纷,马某持菜刀将刘某林头部、颈部砍伤。经湖北天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刘某林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马某与被害人刘某林在本院主持下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被告人马某赔偿被害人刘某林经济损失人民币26000元(包括之前已赔偿的医药费8000元),被害人刘某林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马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刘某林陈述:2014年12月15日14时许,我在伟业运输公司看见马某,就要他还钱,他说不差我的钱,我们发生争执,我抓住他的衣领,他打我右臂,我踹了他肚子二下。我们分开后,我到公司填写资料,马某持刀朝我砍来,我用左手挡了一下,左边颈部被砍伤了,接着,他又拿刀砍中我左耳上方,随后拿着刀往外跑了。2、辨认笔录证明,经被害人刘某林辨认,持刀将其砍伤的人为被告人马某。3、证人曹某的证言:案发当日14时许,在伟业运输公司办公室,刘某林看见马某后,问马某什么时候还钱,马某说不差刘某林的钱,刘某林将马某喊出办公室,后来他们就打了起来,公司老板将他们分开,二人回到办公室内。刘某林在办公桌上填写报销单,马某进来后到办公室后面的厨房拿了一把菜刀出来,走到刘某林面前,朝刘某林的头部砍了二下,随后拿着菜刀跑出了公司。相关的事实,还得到了证人刘某、金某的证言印证。4、湖北天佑法(2014)临鉴字第10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刘某林的主要损伤为头皮创一条,长10.5cm,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5、抓获、破案经过、办案说明证明被告人马某系主动投案。6、被告人马某供述:案发当天中午,我在伟业运输公司办公室坐着,刘某林带着两个人到办公室,问我什么时候还钱,我说不差他的钱,他听后就将我拉出办公室。随后,刘某林的同伴抓着我的手,刘某林用拳头打我头部,还用脚踢我腹部,公司同事将我们拉开。我回到办公室拿手机,刘某林与他的同伴也进了办公室。我准备出去时,听到刘某林与他的同伴说还要教训我,就从公司厨房拿了一把菜刀,走到刘某林面前,举起菜刀朝刘某林挥过去,砍中了刘某林的头部。我见刘某林头部流血,就拿着菜刀往公司外面跑了,将菜刀丢到了兵工厂旁的鱼塘里。后来,我听说刘某林被砍伤了,就让朋友送去了8000元的医药费,并到派出所投案自首。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先兵人民陪审员  李祖秀人民陪审员  李弘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艾 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