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二初字第7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河北万鹏房地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史军文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万鹏房地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史军文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二初字第738号原告:河北万鹏房地产投资管理有限���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府前路1号西兆通镇政府院内西配楼108。法定代表人:刘莲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焦庆亮,河北诚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军文,男,1987年7月13日生,汉族,住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青岚山乡打鹿村南坡庄社*号。原告河北万鹏房地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史军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红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焦庆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军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8月2日、8月18日到原告处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0万元整,原告于2014年8月2日、8月20日通过原告法定代表人的银行卡以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共计人民币10万元的借款款项(2014年8月2日支付的借款金额为15000���、8月20日支付的借款金额为85000元)。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其还款,但被告始终拒绝还款,导致至今借款分文未还。为了更好地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全部借款共计1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因逾期偿还上述借款所产生的利息(自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共计人民币2648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还全部债务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2014年8月18日借款单,上面有借款人史军文签字,用于复泰地产项目启动资金;中国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付款人是原告法定代表人刘莲珠,收款人为史军文;交易明细清单。该三份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85000元。2、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中国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2014年8月2日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15000元。3、原告法定代表人刘莲珠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的10万元借款是通过其本人的银行卡以转帐方式向被告支付的。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法定代表人刘莲珠于2014年8月2日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向被告史军文转款15000元。2014年8月18日被告史军文在借款单上签字,载明借款金额85000元,原告法定代表人于2014年8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转款85000元。原告给被告共计转款10万元。2015年5月17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刘莲珠出具一份证明,证明原告是通过其银行卡给被告史军文转款10万元。原、被告未对还款时间和利息进行约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款单及转款凭证,本院对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85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双方形成借贷合同关系。关于原告���被告交付的15000元,双方之间是否形成借贷合同关系的问题,原告提交了交付凭证,未提供借贷合意凭证,被告未到庭,亦未书面提出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或者其他关系抗辩,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15000元亦为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故被告应自原告主张之日即2015年5月1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军文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北万鹏房地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3元,减半收取1176.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红卓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徐月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