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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蔡甸奓民初字第00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胡某与田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田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蔡甸奓民初字第00231号原告胡某。委托代理人耿某,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田某。委托代理人姚某某,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胡某诉被告田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北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5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耿某,被告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我由于婚前对被告田某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又未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经常为家庭琐事和经济问题发生矛盾。被告性格内向,双方无法沟通,夫妻感情日益淡漠。尤其是被告多次对我实施暴力,缺乏夫妻间的关爱之心和家庭温暖。2014年5月,我回娘家居住至今。同年5月,我曾提起离婚诉讼,判决不准许离婚后,但夫妻关系至今仍未得到改善。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间离婚;2、原、被告间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案件受理费原、被告共同负担。原告胡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基本情况的事实。2、结婚证原件1份,以证明原、被告间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3、本院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的事实。被告田某辩称,我和原告结婚初期夫妻关系尚好,后为家庭琐事和经济问题发生矛盾后,影响了夫妻关系,但并未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婚后我努力工作,对家庭尽到了应尽的义务。我十分珍惜夫妻感情,对原告关怀备至,体贴入微,无实施暴力的倾向和行为。在处理夫妻关系方面我虽存在过错,但我坚决予以改正,恳请原告的谅解和包容,愿意和好夫妻关系,不同意离婚。被告田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协议书》复印件1份,以证明2014年2月6日19时30分,被告开车将原告从其娘家接回家中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后,赔付伤者熊某5万元,原告并未责怪被告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原告胡某和被告田某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期间双方感情尚好。2012年12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月4日举行婚礼,婚后未生育子女。在共同生活中,原告发现被告性格内向,少言寡语,不善言辞,导致双方无法交流,引起原告的不满。原、被告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和经济问题偶尔发生争执而产生隔阂,但事后能相互谅解,彼此宽容,家庭关系尚能维持。2013年4月,被告在某医院住院手术,原告给予陪同并精心照料。2014年2月6日傍晚,被告开车将原告从其娘家接回家中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帮助被告共同处理,对赔付伤者的经济损失5万余元,亦未责怪被告。2014年5月,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便回娘家居住至今。同年5月22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与被告离婚。案经审理后,被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同年7月,被告及其父母一同前往原告务工的公司接原告回家,遭到了原告的拒绝。2015年6月30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案经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告胡某与被告田某恋爱期间,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婚后一段时间夫妻关系尚好,在共同生活中,虽有时为家庭琐事和经济问题发生矛盾,但事后都能相互谅解,并未出现感情裂痕。原告提出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证实,依法不予支持。现被告有和好夫妻关系的强烈愿望及改正缺点的决心,并当庭表示坚决不同意离婚,应得到原告的谅解和接纳。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若能加强沟通和交流,彼此尊重和信任,做到互谅互让,弥补性格方面存在的差异,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从有利于维护家庭和社会稳定出发,对原告的离婚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胡某与被告田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法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北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肖 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