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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民一初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被告秦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秦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一初字第473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法定代理人:李某甲,男,汉族。被告:秦某某,女,汉族。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秦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宁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李某甲、被告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被告秦某某系原告李某某的母亲;原告父母于2014年5月28日协议离婚;约定离婚后原告由其父亲李某甲抚养,被告有探视的权利。原告父母离婚后,被告很少探视原告,原告的生活只靠其父亲一个人维持;随着原告的长大,开销也不断增多,原告父亲挣的钱难以维持原告的开销。被告作为原告的母亲,有义务向原告给付抚养费;原告父亲找被告多次商谈给付抚养费问题,未成功,故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原告每月抚养费800元,给付时间为2014年5月29日至原告年满18周岁。被告秦某某辩称:当时离婚时我和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约定好了楼房、200多亩地、两套砖房、拖拉机给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我就不用给孩子抚养费了;所以现在我就不应当再给孩子抚养费了。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户籍登记表一份,证明原告李某某2004年10月3日出生;李某甲是原告李某某的法定监护人。书证2,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法定代理人和被告于2014年5月28日在沙湾县民政局协议离婚。被告秦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通过庭审调查、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做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经被告当庭质证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秦某某系原告李某某的母亲;原告父母于2014年5月28日协议离婚;约定离婚后原告由其父亲李某甲抚养。原告父母离婚后,原告的生活只靠其父亲一个人维持;因原告开销不断增多,原告父亲难以独自承担抚养义务。故起诉要求被告承担抚养义务。本院认为,抚养未成年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原告李某某未成年,自2014年6月以来,其母秦某某没有履行抚养义务,原告要求其母履行抚养义务,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的经济状况结合本地的生活水平,原告的生活费被告每月负担4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某某从2014年6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李某某生活费400元,至李某某年满18周岁时止,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5元,由被告秦某某负担(本案受理费由原告预交,在本案执行时按法律文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董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吴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