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民终字第1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李某与杨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李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民终字第13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委托代理人史慧锋、梁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贺筱英。上诉人杨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5)杭江民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李某、杨某2012年6月5日结婚,2013年6月18日,杨某(乙方)与案外人浙江中远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甲方)签订《房屋使用权转让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在乙方对甲方所要转让的房屋做充分了解后,应乙方要求,同意将坐落在江干区机耕路某室转让给乙方居住,使用期限为五十年;甲乙双方议定的上述房屋价款共计人民币陆万陆仟陆佰元;甲方交付房屋后,乙方如要转租、转让、转借或互换应取得甲方同意;乙方自行负责办理过户手续并承担相关费用,甲方提供协助,等等。杨某分别于2009年7月29日、2013年6月13日向浙江中远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房款共计人民币66600元,于2013年5月15日向浙江中远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办证费人民币31200元。2013年8月30日,浙江中远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新塘社区整体征收工作指挥部出具《说明》一份,言明:“我公司于1995年在新塘村机耕路2号建造中远小区3幢楼房,其中1、2幢建造在国有土地上,3幢建造在集体土地上,并于1999年起与个人签订房屋使用权转让合同;2007年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办产权证时,尚有55套房屋的使用权人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其中浙江省浙信房产四套),现该55套房屋产权仍在我公司名下。因此次征收,我公司同意将该55套房屋产权过户当初与我公司签订使用权转让合同的当事人。在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时我公司同意该55套房屋由与我公司签订使用权转让合同的当事人处置;同时与我公司签订房屋使用权转让合同的裙楼4套房屋在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时也有当事人处置;我公司在房屋产权过户过程中积极配合当事人的过户的相关工作,同时在办理房屋产权过户过程中所产生的各种费用由当事人自行负担。”2013年9月6日,杭州市江干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甲方、征收部门)与杨某(乙方、被征收人)签订《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约定:乙方房屋坐落在江干区机耕路某室(房屋所有权证号权证江字第07168922号、房屋建筑面积57.07平方米)住宅,同意由甲方征收;甲方补偿乙方房屋补偿金、装修补偿金等共计人民币246687.40元;甲方在2015年9月5日前将坐落新塘社区安置区块的房屋作为安置用房交给乙方;乙方自行解决周转用房的,在过渡期限内临时安置费为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38元,按24个月计算,计52047.84元。甲方先发给乙方12个月,计26023.92元;余12个月,计26023.92元,由甲方在规定的安置用房交付期限前发给乙方(临时安置费自乙方搬迁腾空房屋,并经甲方验收确认之日起按月计算,发至安置后四个月止);在过渡期限内按合法建筑面积给予乙方每月15元/���凡米过渡补助,甲方现发给乙方12个月,计10272.60元,其余过渡补助费用按过渡时间与临时安置补助费一起发放或结算。2013年12月17日,杨某领取腾空奖励费、临时安置过渡费、补助过渡费等共计人民币213183.92元,剩余10万元作为预扣金留存于杭州市江干区房屋征收与补偿服务中心。2014年9月19日,双方经江干区彭埠镇新塘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签署了离婚协议书,对双方离婚及财产分割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其中,对于房产约定为双方婚后共同购置浙江中远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位于江干区机耕路某室面积57.07平方米的小产权房一套。2013年9月,因新塘社区拆迁,前述房屋被征收调产安置。根据政策,原房屋面积加扩面面积,男女双方可分得房屋安置面积112.78平方米,分两套安置。其中一套安置房现已分配,位于杭州市江干区新塘家园某室,面积58.05平方米。剩余��置面积54.73平方米左右,待今后分配。原房屋的拆迁补偿中,有人民币10万元作为未安置房屋的房款押金,留存在拆迁办。男女双方对上述房屋的处理达成以下意见:现已安置的位于杭州市江干区新塘家园某室,面积58.05平方米的房屋归男方所有;未安置的面积大约54.73平方米左右的房屋归女方所有,今后由女方直接与拆迁指挥部办理安置手续,男方予以必要的配合,现留存于指挥部的押金10万元归女方所有,并根据拆迁指挥部的政策抵扣各项费用,如抵扣费用中包含男方房屋所需缴纳租金的,抵扣后女方不得另行向男方主张;本协议签订生效后,鉴于男方有居住房屋,而女方仍需在外过渡,故今后拆迁指挥部按政策发放的过渡费由女方领取;因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女方另行补偿男方人民币50000元,在本协议签字生效并办理离婚登记后,由女方将现金直接付给男方;如今后发生离婚后财产纠纷的,本协议可对抗其他约定;本协议签订生效后,如有一方违约,则违约方另行支付守约方违约金人民币5万元。上述协议签订后,双方即在杭州市江干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同日,杨某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李某支付离婚补偿款人民币5万元。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向杭州市江干区房屋征收与补偿服务中心工作人员进行了调查,工作人员称原杭州市江干区机耕路某室房屋拆迁预留款(押金)10万元、自2014年9月19日起过渡费均留存于该中心,杭州市江干区房屋征收与补偿服务中心同意向本案判决所确认的款项领取人发放预留款(押金)及自2014年9月19日起过渡费,但上述款项需预先抵扣杨某使用安置房屋所需缴纳的租金。李某于2015年1月7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有效。2、确认存留��新塘征迁指挥部的押金100000元及2014年9月后发放的过渡费全部为李某所有。3、杨某支付违约金5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杨某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双方自愿签署了《离婚协议书》并据此办理了离婚登记,该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离婚协议书》的约定,留存于拆迁指挥部的押金10万元在扣除杨某使用安置房屋所需缴纳的房屋租金后归李某所有,协议书签订后拆迁指挥部按政策发放的过渡费由李某领取,上述约定均合法有效,拆迁安置部门亦同意协助配合,故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杨某辩称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留存在指挥部的10万元押金以及2014年9月后发放的过渡费之约定并非杨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并未提交双方在签订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相应证据,故对于杨某辩称,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就杨某辩���其在签订《离婚协议书》之时乃至开庭之时并未取得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无权对《离婚协议书》中留存在指挥部的10万元押金以及2014年9月后发放的过渡费进行处分,明显有悖于浙江中远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说明》及《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中内容,且10万元押金以及2014年9月后发放的过渡费的领取与拆迁安置房的产权之间并无直接关联,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就杨某辩称《离婚协议书》中关于留存在指挥部的10万元押金以及2014年9月后发放的过渡费的约定属于赠与性质并要求撤销该赠与,原审法院认为,综合考虑到涉案房屋房款来源以及离婚协议书中财产处分条款与人身、过错等问题密切相关,不能完全割裂开来,杨某辩称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不予采信。对于李某要求杨某支付5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了违���金条款,但李某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杨某存在违约行为,故对于该项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李某、杨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有效。二、因杭州市江干区机耕路某室拆迁、现存留于杭州市江干区房屋征收与补偿中心的押金100000元及自2014年9月19日起发放的过渡费在扣除杨某使用安置房屋所需缴纳的租金后的款项由李某领取。三、驳回李某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李某负担550元,由杨某负担1100元,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交纳至原审法院。宣判后,杨某不服,上诉称:一、江干区机耕路某室房屋系杨某个人财产,而非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杨某与中远公司的协议明确,案涉房屋的相关权利于1999年起均属于杨某所有。因涉及相关款项结算问题,一直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013年6月18日杨某与中远公司签订的《房屋使用权转让合同》也确认权利人仅为杨某一人。此后的房屋征收及补偿等事宜均只涉及杨某一人。二、李某与杨某签订的离婚协议涉及房产、10万元押金及2014年9月后发放的过渡费等,均非杨某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无效。三、退一步讲,案涉离婚协议书第二点涉及共同财产的处理,但实际上处理却非共同财产,而是上诉人一人的财产,显失公平,对上诉人造成极大影响,应为无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关于共同财产的处理无效及杭州市江干区机耕路某室拆迁、现留存于杭州市江干区房屋征与补偿中心押金10万元以及2014年9月19日起发放的过渡费在扣除杨某使用安置房屋所需缴纳的租金后的款项由杨某领取。2、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李某承担。被上诉人李某二审口头答辩称:一、上诉人杨某在上诉状中陈述的内容与其一审陈述自相矛盾。一审中,上诉人杨某以该房屋未进行变更登记为由,主张房屋系案外人中远公司所有。二、案涉房屋系在双方婚后购买,确系双方共同财产。该房屋相应款项交付及协议签署事宜均发生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房屋购买及办证的款项事实上均系李某以个人积蓄及向亲友借贷支付。三、案涉离婚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本案实际情况,依法判决驳回杨某的上诉。上诉人杨某二审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新塘社区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杨某自1999年至2012年一直居住在中远职工小区的房屋内;2、中远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杨某从1999年7月开始,就拥有杭州市江干区机耕路某室的房屋的���住权利;3、医疗诊断证明书(复印件),用以证明杨某腰部不好;4、印章一份,用以证明李某是从事婚介工作,并不是做人参生意。对此,李某认为,上述证据均非二审新证据范畴,杨某应在一审中予以提交。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只能说明杨某的居住情况。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明结合一审法院调查取得的证据,可以看出该房屋主要款项的交付以及使用权转让协议,都是在双方结婚后进行。对证据3的的证据三性有异议。对证据4证据三性都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证据1、2至多只能证明案涉房屋权属来源,但并不能否定双方离婚协议书的效力,故本院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3、4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被上诉人李某二审中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李某、杨某于2014年9月19日在江干区彭埠镇新塘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签署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双方在对解除婚姻关系、共同财产分割等内容整体考虑的基础上,作出的概括的合意,该合意中的任何事项的处分均与其它事项的处分互为前提及结果,形式合法,内容证实,应予尊重并履行。上诉人杨某主张该离婚协议无效或可撤销,均无相应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李某有权要求杨某依约履行。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用2200元,由上诉人杨某负担,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办理退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建明审 判 员 余江中代理审判员 石清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朱 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