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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民初字第6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昌秀芬诉张丙文等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昌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682号原告昌某某,女,1963年1月7日生,彝族,云南省建水县人,农民,住建水县,现住昆明市。委托代理人孙宇梅,建水县法律援助工作管理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张某甲,男,1970年11月27日生,汉族,云南省建水县人,农民,住建水县。被告张某乙,男,1970年11月27日生,汉族,云南省建水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兰林,系张某乙二嫂,医师,住建水县。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张萍,建水县李浩寨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张某丙,男,1972年10月20日生,汉族,云南省建水县人,农民,住建水县。原告昌某某诉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宇梅、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兰林、张萍、被告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昌某某诉称,原告丈夫张丙华与三被告系兄弟关系,父亲叫张其珍。1990年10月19日,张其珍组织家庭成员对家庭财产进行分配时,张丙华家按分家契约分得小旷野村297号房屋右前方的空地一块,297号房屋内原告居住使用的两间房屋归三被告所有,由三被告补偿张丙华家现金3330元。分家协议签订当日,张丙华与三被告就上述并房事宜另行签订协议,约定张丙华家应在10个月内在空地上建盖新房,并于新房建好1个月内搬出原居住使用的297号屋内的两间房屋;三被告在张丙华交房时支付张丙华补偿款3330元,如不支付补偿款,张丙华家可不交房屋。协议签订后,张丙华家建盖好新房并搬入居住,297号屋内的两间房屋亦腾空交付三被告,但三被告拒不支付补偿款3330元,后经当地司法所调解,三被告退还张丙华两间房屋,补偿款不再支付。但在张丙华去世后,三被告就强行占用房屋及原告使用的牛厩。故起诉要求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位于建水县李浩寨乡小旷野村297号内的房屋两间及牛厩一间,本案诉讼费用三被告承担。被告张某甲、张某丙辩称,原告所诉的分家情况及张丙华与三被告签订并房协议的情况是事实,现二被告同意把297号内的两间房屋返还原告,但分家契约及并房协议都未提及牛厩,牛厩不属于分给原告家的,不应该返还。被告张某乙辩称,两份协议签订后,张某乙曾经付钱给张丙华,但张丙华未接收,直至2013年,在李浩寨乡司法所解决时,原告要求翻倍支付补偿款时,被告才未答应才起诉至法院。现被告张某乙同意返还房屋或者按照分家协议支付3330元给原告,但按分家协议,牛厩是分给三被告使用,不应该返还。经审理查明,张其珍共育五子,分别为大儿子张丙华(已故),二儿子张丙贵(现下落不明),三儿子张某甲,四儿子张某乙及五儿子张某丙,原告昌某某系张丙华之妻。1990年10月19日,张其珍组织家庭成员就家庭财产签订分家契约,约定小旷野村祭龙坡老房屋归张丙贵所有;小旷野村297号新房屋、猪牛厩、厕所及亮脚房子的空地归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所有,张丙华搬出297号房屋内原使用的卧室及厨房,由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补偿张丙华现金3330元;297号房屋右前方的空地归张丙华所有,由张丙华在该空地上另行建盖新房居住。分家契约签订当日,张丙华与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另行签订并房协议,约定张丙华于拿到建房证之日起10个月内在空地上建盖新房,并于新房建好后1个月内搬出297号房屋内居住使用的两间房屋;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在张丙华交房时即支付张丙华补偿款3330元,如不支付补偿款,张丙华可不交房屋。协议签订后,张丙华在分家所得的空地上建盖好新房并搬入居住,297号房屋内的两间房屋亦腾空交付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但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未按分家契约及并房协议支付补偿款3330元。2015年5月6日,原告昌某某起诉来院,要求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三被告返还两间房屋及牛厩。上述认定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分家契约、并房协议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张丙华与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三被告在签订并房协议后,张丙华已按照协议履行房屋交付义务,三被告应当于张丙华交房之时支付补偿款3330元。现因三被告未支付该款项,原告起诉要求返还已交付的两间房屋,审理中,三被告亦同意返还,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对原并房协议的变更,本院予以认可。分家契约中已明确约定牛厩归三被告共同所有,原告昌某某主张由三被告返还牛厩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昌某某李浩寨乡小旷野村委会小旷野村297号房屋内西面厨房一间及西南面卧室一间。二、驳回原告昌某某要求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返还牛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昌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书,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 判 长  唐世红人民陪审员  安 泉人民陪审员  张红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师红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