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垫法民初字第016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重庆市久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沈小康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久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沈小康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垫法民初字第01691号原告重庆市久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高新园和睦北路2号附66号,组织机构代码55676904-2。法定代表人朱天平,该公司经理。被告沈小康,男,1966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原告重庆市久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沈小康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久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天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小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根据原告重庆市久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申请,对被告沈小康所有的渝GFS5**小车予以冻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重庆市久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沈小康向我公司承租电动吊篮,经结算,下欠租赁费48780。经多次催收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沈小康支付欠款4878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被告沈小康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沈小康签订《电动吊篮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沈小康向原告租赁吊篮30台、预计租期从2012年5月3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日租金45元/每天/每台。合同履行后,2014年9月23日,被告沈小康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重庆市久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春花安置房)电动吊篮租金48780元(大写:肆万捌仟柒佰捌拾元正),保证在2014年10月30日前付清。若不按时付清自愿承担所欠款总额30%的违约金,并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利息。注明:金额以对帐(单证)帐单为准欠款人:沈小康。身���证:51232219660719****”。欠条约定的支付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沈小康支付欠款4878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书证在卷佐证,并经庭审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2012年5月31日原告重庆市久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沈小康签订《电动吊篮租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沈小康未按约定支付欠款,实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重庆市久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主张被告沈小康支付所欠租金48780元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付;对当事人双方欠条中约定的“若不按时付清自愿承担所欠款总额30%的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利息”超出法律规定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小康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久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金48780元及(违约金和利息之和从2014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货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付清时为止)。如果被告沈小康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5元,诉讼保全费770元,合计2155元。由被告沈小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李 铸人民陪审员 朱 琪人民陪审员 黎国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俊锋 微信公众号“”